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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团总公司不服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招标投诉处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团总公司不服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招标投诉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之委托代理人汪**、刘**,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负责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刘**、洪雨、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负责人邓**之委托代理人陈*、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巴开规建(2015)3号u0026ldquo;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招标投诉处理决定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陕**团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我单位参加了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投标活动,经依法评标我单位成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由于四川**限公司投诉,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以巴开规建(2015)3号u0026ldquo;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招标投诉处理决定u0026rdquo;取消了我单位的中标候选人资格。我们认为:一、二被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及本次《招标文件》第二章10.16条认定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存在虚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二被告适用《招标文件》10.19条作出巴开规建(2015)3号决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属于认定错误。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份决定,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2、巴开规建(2015)3号u0026ldquo;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招标投诉处理决定u0026rdquo;一份;3、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中标公示;4、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中标公示(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招标公告、招标文件;5、四川**委员会(2008)666号文件;6、川发改招管(2011)1210号文件;7、《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对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处理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存在不全部申报诉讼信息,属于《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三、被答辩人未提供投标人限制情形的材料,属于隐瞒,且属于投标禁入期;四、案涉项目巴中经开区2014年公租房二期属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已修建至四层;五、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认定事实和作出的取消被答辩人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关于印发《四川巴**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2、关于完善巴中经济开发区职责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3、证明;4、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招标投诉处理决定;5、关于严厉打击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通告;6、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7、关于确定经开区2014年公租房建设项目(二期)施工招标第三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请示;8、中标通知书;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4、2015年6月3日施工现场照片;15、2014年12月28日投诉;16、投诉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社保清单;17、投诉所附材料;18、行政裁定书(2015)大行终字第124号;19、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确认扣分表;20、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近期中心城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通报;21、陕西省**总公司介绍信、调查、询问笔录及通知记录;22、2013年9月18日榆林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通报;23、青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严肃查处8家外进青建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24、阿州公资(2010)不良行为公告第19号;25、(2014)新执字第01048号执行裁定书;26、(2014)宜立民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7、(2014)顺庆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9、原告投标文件声明;30、原告投标文件近三年发生的诉讼、仲裁情况及材料;31、投标人承诺书;32、投标人声明;33、招标文件(部分内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单位参加了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投标活动,经依法评标成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四川**限公司投诉,二被告经过调查,认定了原告有以下事实:一是原告在宜宾市旧城组团路面黑化及人行道铺装项目(二标段)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被扣5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被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报一次,并记不良记录;二是原告与贵阳第一**有限公司因钢材款纠纷2013年4月经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二被告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10.16条关于u0026ldquo;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的中标资格。同时《招标文件》第二章10.19条关于执行u0026ldquo;一地受罚、处处受制u0026rdquo;的信用管理制度,对任何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一旦查实将在投标活动中受到制约的规定,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巴开规建(2015)3号u0026ldquo;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招标投诉处理决定u0026rdquo;取消了原告单位的中标候选人资格。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经济发展局系经巴中市编委批准在四川巴**理委员会设立的内设机构,其中规划建设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和管理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其他各类专项规划,负责审核发放u0026ldquo;一书三证u0026rdquo;(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工作;经济发展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合理布局,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招投标监管等工作,负责企业的发展工作,协调金融、商务、工商业等工作,负责城乡统筹发展及统计、经济分析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作出招标投诉处理决定的证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经济开发区及其内设部门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这是目前我国各地既普遍存在又颇有争议的问题。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在我国当前社会向城市化转型进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滞后,对于经济开发区的建制、职能职权等问题,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确实存在法律定位不明、法律授权不足的缺陷。因此,对于经济开发区及其内设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已明确赋予其职能职责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相关行政管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进行审查,不宜一律以其主体资格问题而予以否定。对于二被告认定原告在招、投标活动中隐瞒其受到行政机关通报、有不良记录等,是否属于u0026ldquo;弄虚作假u0026ldquo;,属于限制投标的情形,被告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文件》第二章10.16条关于投标人申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即构成u0026rdquo;隐瞒u0026ldquo;,属于虚假投标行为,以及《招标文件》第二章10.19条中关于执行u0026ldquo;一地受罚、处处受制u0026rdquo;的信用管理制度,对任何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一旦查实将在投标活动中受到制约的规定,认为原告系u0026ldquo;弄虚作假u0026rdquo;,属于限制投标的情形。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在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未主动将其在近三年诉讼、受到行政机关通报、扣分、有不良记录等不利的情况如实提供给招标部门,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10.16条规定,属于u0026ldquo;弄虚作假u0026ldquo;;对于被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不良记录是否属于限制投标情形,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四川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u0026ldquo;对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从事建筑及其相关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行市场准入动态管理和诚信评价的重要依据,u0026rdquo;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评标和比选时必须查验投标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原告辩解称企业诚信分值大于80分不属于限制企业市场准入的情形,该辩解理由并无错误,关键是企业在招投标时应当主动如实申报有不良记录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招标的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比选、参考,自己未主动申报而被查出,属于隐瞒。故二被告作出的巴开规建(2015)3号u0026ldquo;关于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招标投诉处理决定u0026rdquo;,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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