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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南江县大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2日,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状,诉称2002年4月30日由于大河镇莲花石村资金紧缺,由罗某某书写借条,借起诉人家人民币1000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7.5元,而罗某某至今未还款付息。起诉人10多年多次采用口头、电话和书面向上级反映此情况,至今未得到彻底解决,原因是个别镇、村干部利用手中职权,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官官相为,故诉请法院判令由大河镇人民政府偿付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49922.93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大河镇人民政府对借贷纠纷进行调解及所作出的调解意见不是该镇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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