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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眉山市**坡区分局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起诉的《土地补偿协议书》系眉山市**征用中心与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七里村一组(原二组)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了用地位置及面积、土地补偿费用及付款方式。原告胡**诉称,该协议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土地补偿协议书》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该协议是眉山市**征用中心与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七里村一组(原二组)签订,根据协议的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土地补偿协议书违法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1、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上诉人起诉征地补偿协议违法,内容是征地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坡区分局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其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是眉山市**征用中心与眉山市东坡区象耳镇七里村一组(原二组)签订,根据协议的当事人相对性原则,原告非该协议相对的当事人,且该协议本身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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