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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限公司与彭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管理行政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与彭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彭**初字第20号不予立案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载明,起诉人成都新**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接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1228号案件的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该诉讼中,张**、周**、张**、雷*明诉原告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起火导致了其损害,并提交了u0026amp;amp;ldquo;彭**火认字(2015)第0002号u0026amp;amp;rdquo;《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接到起诉材料后,随即向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火灾认定的全部证据。2015年8月7日,彭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返回取证结果,即u0026amp;amp;ldquo;彭**火认字(2015)第0002号u0026amp;amp;rdquo;《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公安部消**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原告认为,涉案认定书认为相关火灾的起火部位为房屋u0026amp;amp;ldquo;西南角靠近防盗门处u0026amp;amp;rdquo;一电瓶车处,系电瓶车充电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构成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一、火灾现场还存在其他如摩托车、插板等可能导致火灾发生、蔓延的物体,但被告仅对电瓶车提取痕迹并进行了鉴定,违反了全面、客观调查火灾事故的原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二、涉案事故认定书在缺少相关证据作为支撑的情况下,作出了财产损失为80000元的认定,这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符,对财产损失的认定不实,构成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彭山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彭**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u0026amp;amp;rdquo;。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从性质上讲,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能否被后续的行政管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案件所采信,当属后续案件证据的运用。故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际影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成都新**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车有限公司上诉称,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于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且对特定的火灾事故及特定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导致上诉人因此可能承担产品因起火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在实体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情形。请求撤销(2015)彭**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彭**院立案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u0026amp;amp;rdquo;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用科学技术手段对火灾原因进行的分析、判断,载明的是火灾时间、火灾地点、损失大小、起火原因、勘验调查情况等,既不涉及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未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仅作为此后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使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查证属实并被法院采信后,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才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u0026amp;amp;rdquo;,该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审判环节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考虑,也是立案环节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标准。据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际影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裁定对成都新**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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