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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南江县水务局不服行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龚某某的起诉状,诉称其所居住的南江县双桂乡一村周家坝的田地经历年数次特大洪水未损毁,在2002年南江县水务局颁发了川采证南江管字(2002)第11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准许个人利用人工机械开采河道砂场,因无人监管,终于在2011年9月18日造成起诉人龚某某维持家中五人生活的承包田地被洪水冲毁,故诉请确认南江县水务局的颁证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除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外,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所诉的南江县水务局颁证行为发生在2002年,至今已超过了最长的诉讼保护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龚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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