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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不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任毅行政确认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任*行政确认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之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第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中市**监督管理局作出巴**监(2014)57号关于同意《220KV巴文I回线路跳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5月4日,我接到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吴**、杜**诉我及上海惠**限公司u0026ldquo;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u0026rdquo;的民事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得知被告单位对2014年10月14日发生在巴中市兴文工业园区由我丈夫任*驾驶的属我夫妇所有的川Y155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与220KV巴文I回线跳闸的安全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吊车驾驶员任*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又违章操作,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我对此行政确认行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任*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该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3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3日。证书识别号511903040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决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巴中市**监督管理局作出巴**监(2014)57号关于同意《220KV巴文I回线路跳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就安全生产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2、李**机动车行驶证、吊车照片复印件、任*吊车司机证件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第三人证件合法。3、推荐函;4、吊车司机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拟证实代理人资格及特种车辆安全操作规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李**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第三人任*在2014年10月14日发生安全事故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向法院提交的操作证系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现已被颁证机关查实,并予以吊销,同时任*本人陈述称也未取得合法证件。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监督管理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巴州)安监管立字(2014)第(194040)号立案审批表;2、值班记录;3、巴中市**监督管理局巴州安监(2014)43号《关于成立u0026ldquo;10.14u0026rdquo;220KV巴文I回线路跳闸事故调查组的通知》;4、调查组成员证件号;

以上4组证据,拟证实被告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庚即成立事故调查组。

5、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政府巴州府发(2010)18号《关于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批复工作授权巴州区**管理局实施的通知》;拟证实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6、巴中市巴**理局巴州安监(2014)57号关于同意《220KV巴文I回线路跳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实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认定。

7、任*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登记表;8、张*的情况说明;9巴职安协(2014)11号巴中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关于更正任*吊车司机安全生产培训证书的决定》;拟证实任*办证情况。

10、事故现场照片;11、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3、关于吴**、杜**电伤事故协调处理情况的说明;14、巴中华**务有限公司、上海惠**限公司营业执照;15、国网四**中供电公司关于恳请严肃查处违规操作破坏电力设施安全和追究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16、电力线路通道保护协议。拟证实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被告主持几方当事人就赔偿进行调解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任*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17时左右,巴中华**有限公司(别克4S店)雇请第三人任*驾驶川Y155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在巴中兴文工业园区从事广告牌吊运安装作业,操作中由于吊车车臂延伸过长,与其上方220KV巴文I回线路间距过短,该高压线电流通过吊车臂传入吊车,致手扶广告牌的两名工人吴**、杜**触电受伤,220KV巴文I回线路跳闸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第三人任*自己陈述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但事后任*于被告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前又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单位前往办证机关巴中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进行调查得知:任*所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任*与其亲属李XX一道于2014年10月17日前往该协会,由该协会工作人员张X违规将办证日期填在2014年8月3日,张X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向该协会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并且巴中市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于2014年10月24日以巴职安协(2014)11号文件作出《关于更正任*吊车司机安全生产培训证书的决定》,该决定称:u0026ldquo;2014年10月17日,经任*及代办人李**申请办理的任*吊车司机安全生产培训证书,其证号是511903040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经查,办证时工作人员误将办证日期打印为2014年8月3日,而正确办证日期应为2014年10月17日。我会多次通知李**及任*前来我会更正,至今未来更正。经协会研究决定,从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任*该到协会办理更正事宜,逾期未更正,我会注销该证书u0026rdquo;。据此,被告单位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了巴**监(2014)57号关于同意《220KV巴文I回线路跳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第三人任*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又违章操作,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并于2014年10月2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予以发布。同时该批复发布后,被告单位根据伤者吴**、杜**的要求,组织任*、别克4S店、上海惠**限公司等相关人员就伤残赔偿进行调解,但由于任*称拿不出钱,致调解无果。

同时查明:川Y155u0026times;u0026times;号吊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该吊车系原告与第三人任*购买,平常从事个体吊车作业,未挂靠任何公司。

还查明:巴兴220KV线路与220KV巴文I回线路系同一条线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及作出的批复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第三人任*明知自己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而驾驶吊车违规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ldquo;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u0026rdquo;,第二十七条第一款u0026ldquo;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u0026rdquo;之规定,同时第三人任*在从事吊装作业过程中,确实存在判断不准、操作不当的失误,故被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此次事故的调查报告,确认应由第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任*在自己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该证,并以此作为诉请认为被告作出的安全生产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作出该批复文件,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救济权利,未向其送达该批复文件,属程序违法。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性质看,既不属于行政处罚,亦不属于行政处理,而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其程序方面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务院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对u0026ldquo;事故批复与处理u0026rdquo;的程序均有程序性规定,主要反映对办理批复的时限、上报备案、依法追责、落实防范整改及落实监管措施等方面,并无规定要求安监部门在作出批复前后需像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一样必须履行告知,进行送达。安全事故批复一经作出后,只需向所在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即算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性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李**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李**系吊车所有人,被告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产生直接的影响,故李**系适格原告,被告称李**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正常的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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