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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不服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不服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作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某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筑国土资利函(2015)503号],该函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权转让协议和生效的判决书单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源于买卖(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生效判决认定你善意取得某某公司房屋,但并未明确认定你同时取得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生效判决并未明确本案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变更、转让到你名下,故本次申请不属于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法定情形,若你单方申请,建议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本次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属于应当由转让方某某公司和受让方彭某某共同申请情形,你单方申请变更登记与法律规定不符,我局不予受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某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筑国土资利函(2015)503号]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贵阳高新开发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受让某某公司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顺海段房屋一栋x-x层,面积3722.7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取得住房权证乌当字第1200xxxxx号、第1200xxxxx号、第1200xxxxx号、第120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四个房产权证后经贵**级法院(2012)筑行终字第139、140、141、142号判决书判决不予撤销。2014年9月5日,原告持上述四个判决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相应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起源于买卖(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书并未明确认定原告同时取得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受让的房产已经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47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的,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告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得到确认和保护。现某某公司原有土地已分割,原告具备单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和基础。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筑房权证乌当字》第1200xxxxx号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某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筑国土资利函(2015)503号];2、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申请书;3、2015年1月9日贵阳市**当分局关于对贵阳高新开发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分割转让给彭某某的建议;4、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函[筑国土资利函(2015)176号],土地使用权证平面图;5、房屋产权证(编号:1200xxxxx-1200xxxxx);6、贵阳**民法院(2012)筑行终字第139号-14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目的:申请办证事实存在,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据生效的判决,原告单方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被告复函没有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就原告诉请答辩人行政决定纠纷案件,答辩如下:对于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以当事人共同申请为原则,单方申请为例外,这在《土地登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均有明确规定。原告主张变更登记,是属于买卖(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贵阳**民法院(2012)筑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不构成原告单方申请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答辩人告知不受理原告申请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均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与贵阳高新开发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受让某某公司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顺海段房屋一栋x-x层,面积3722.72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取得住房权证乌当字第1200xxxxx号、第1200xxxxx号、第1200xxxxx号、第120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经行政诉讼,贵阳**民法院作出(2012)筑行终字第139号、第140号、第141号、第1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不予撤销上述四个《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原告向被告递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上述判决书及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起源于买卖(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书未明确认定原告同时取得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筑国土资利函(2015)503号],不予受理原告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请至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规定,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享有对申请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等事项作出准予登记和不予登记决定的职责。原告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基于房屋转让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原告通过转让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当然取得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已经发生改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又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再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的规定,原告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现已具备单方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所作的筑国土资利函(2015)503号《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函》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已判决撤销。综上,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筑房权证乌当字》第1200xxxxx号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彭某某办理《筑房权证乌当字》第1200xxxxx号房屋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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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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