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晴隆县莲城镇及第三人何**不服土地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贵诉与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向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黔西南布**级人民法院以(2015)兴行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据此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姚**,第三人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经申请人何**申请,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4)3号《关于莲城镇南街社区三组村民何**与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根据调查情况“何**、何**系何应方之子,何**系长子。(1)于2002年9月7日原莲城镇五一村委会调解协议说明小田、石旮旯地两处土地为何**(即何**)耕管。(2)何**持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争议地段未在何**的土地承包合同内。(3)根据原五一村支书李**的调查笔录证实该争议地段在土地下放后由何应方耕管,但未上承包合同。(4)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笔录说明该争议地段是被申请人耕管。(5)于2012年5月4日安*古城项目建设中征用了该争议地段42.24平方米,相关补偿是被申请人领取,而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6)经多方调查,该争议地段自何应方家庭划分后申请人从未耕管过该争议地段,由被申请人耕管至今。(7)2013年12月18日何**提供南街社区的《证明》,证明何**贵耕管的承包地有大老壳地、秧田沟、沟里头、梯子田、石厂地,其中未包含石旮旯地。”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所争议的土地石旮旯地归何**耕管。何**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5日以晴府行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何**的身份证明及申请书,用以证明何**申请进行确权。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地没有包含在承包证内。原告提出自己没有交过该证据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3、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林地。原告提出不是林地、是种果树骗国家钱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4、晴隆县莲城镇五一村委会调解意见,用以证明石旮旯地是分给第三人何**。原告提出不真实,我和我父亲都没有签字,原件现在也找不到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5、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6、对何**等七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系第三人耕管。原告提出没有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7、何**土地被征用及补偿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地系第三人耕管。原告提出不知道、不认可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8、何**写的申请书,用以证明何**要求不将补偿费发给第三人何**。原告承认系自己所写,第三人无异议;9、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已经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贵诉称,我与第三人何*祥系何**之子,何**在世时是共同耕管争议地石旮旯地,何**逝世后,第三人何*祥便擅自将我们家庭共同耕管的争议地强占,还与五一村委会合谋写了调解笔录,认定第三人何*祥划分得小田、石旮旯地,而该笔录没有我及何**的签字。为此产生纠纷,我遂申请被告进行确权,可被告却未深入实地调查,简单的以第三人提供的调解笔录作为依据,说明被告的行为使用了虚假的证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将第三人强占争议地的行为认为是合法的,认定第三人耕管期间未与原告及其他人发生争议,便视为第三人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是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了第三人的强占行为。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责成被告重新调查、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原告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五一村委会调解意见、李**的证明、颜**的证明,用以证明虽有调解的过程,但协议没有原告及其父何**的签名、系虚假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协议虽无签名,但有五一村委会公章,可以作为参考的意见,而李**的证明恰好说明了没有签字的原因,颜**的笔录仅有一个调查人员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第三人提出协议及李**的证明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颜**与我有矛盾,其证明虚假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府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就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并由县征地工作小组写出《关于何**与何**古城石旮旯土地争议的情况汇报》,说明被告是深入实地调查的,并根据相应的调查认定争议地属于第三人何**经营管理。我府是在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何*祥述称,一、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错误,纯属编造。原告与我系亲兄弟关系。1993年在我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与父亲何**协商,将梯子田、石厂、沟里头划分给何**,将大老壳地及秧田沟划分给原告,我分得小田至石旮旯两处,我也没有异议。尔后因公益粮的缴纳产生纠纷,便经当时的村干部李**、李**、刘**、何*海、罗**、颜**等人协商,明确:划分土地的时间是1993年3月,父何**划分得梯子田、石厂、沟里头,长子何**(何*祥)划分得小田至石旮旯两处,次子何*贵划分得大老壳地及秧田沟两处,足以说明我们家庭内部已经将土地进行了分配,原告、第三人及父亲何**均履行了耕种土地的义务,同时莲城镇南街社区也对该协议进行了核对并下文核实,原告害怕第三人反悔而与何**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不享有争议地的经营权。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根据家庭内部分割协议管理和耕种争议地几十年和承担了上公粮的义务,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其已经按照协议管理和耕种其分得的土地和承担上公粮的义务(其土地现被国家征收了一部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年仅5岁,不可能是承包户主;第三人家与颜**因争议地发生过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这些均可证明第三人耕种争议地的事实,原告所称石旮旯未分配纯属伪造事实。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何**在举证期限内除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重合之外,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造假承包证,争议地系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提出内容不属实,是否系李**所写不确定的意见,被告无意见;2、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莲府行处字(2014)1号《关于莲城镇南街社区三组村民何**与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用以证明石旮旯地系第三人耕管。原告提出该案正在上诉中,《处理决定》已失效的意见,被告无意见;3、上公粮的相关补助凭证,用以证明争议属于第三人耕管。原告提出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意见,被告无意见;4、2012年8月1日对何**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系第三人耕管,而原告一直耕管他自己的土地。原告提出笔录虽然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的意见,被告无意见;5、对易应仙、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系第三人耕管。原告提出易应仙的完全不属实,而李**的部分属实的意见,被告无意见;6、征收争议地的相关凭证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原告提出征地的时候我不知情,公证书的地是42个平方,因第三人有土地的一半,他有权处理,而我没有放弃我的部分的意见,被告无意见;7、何**的户口本,证明何**系单独立户。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被告无意见;8、与颜**产生纠纷的判决书,用以证明与颜**产生纠纷的事实;9、对五一村委会调解意见的说明,用以证明调解是真实的,争议地一直系第三人耕管。原告提出这三个人不是南街社区的主要负责人,只是原老五一村委会的负责人之一,是在处理决定作出后才书写的,不认可的意见,被告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何**与第三人何**兄弟关系,双方争议的石旮旯地系与何**在世时共同耕管的土地。2002年9月7日,原告何**、第三人何**及其父何**因土地耕管产生纠纷,晴隆县莲城镇五一村委会遂进行了调解,明确了“划分土地的时间为93年3月,父何**划分得梯子田,长子何**(何**)划分得小田至石旮旯地两处,次子何**(何**)划分得大老壳地至秧田沟两处,各家分得的土地里面的树木由各家耕管,国家购粮任务平均分成三份,各自完成。”但该调解协议仅有“何**”签名。尔后,原告何**与第三人何**对石旮旯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原告何**遂向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将位于莲城镇南街社区三组的石旮旯地平均分配给其与第三人何**耕管。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据此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4)3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莲城镇南街社区三组村民何**与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所争议的石旮旯地归何**耕管。”并被晴隆县人民政府以晴府行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何**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和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调方式达成协议。”的规定,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具体写明查清的事实,仅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及证明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能提供其在查清事实后对此争议进行过调解的证据,违反了上述的程序规定,属程序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4)3号《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莲城镇南街社区三组村民何**与何**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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