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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安县**民委员会与普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胡**等39人不服颁发林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简玉亮,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胡**、胡**、孙**、谢**及委托代理人景晓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经申请人胡**等的申请,于2009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胡**等颁发了普府林证字(2008)第090300002号《林权证》,认定地名水唐边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岱山田林地放牛路、南至农地、西至梁子、北至梁子的面积为469.10亩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胡**等38户,同时注记系联户勾图联户发证。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地瓜**区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代表会议签到册、林权改革会议记录、林权登记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公示表,且林权登记表互相矛盾,接界人只有胡**的签名,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诉称,地瓜镇莲花村与地瓜社区上横冲组相邻,而莲花片区系居住比较居中的大自然村寨,其当时与现在所管理的荒山、耕地等遍及地瓜社区、屯上村、岗坡村等。1952年土地改革时,上横冲组唯有几户孙姓村民居住,而莲花大水井组的胡**等改得上横冲组的土地后迁到上横冲组居住,但没有明确让他们带走荒山,而孙姓的界限在老地名桃子树以下,当时同属一个管理区,没有什么村组界限。1964年大包干四固定时,鉴于莲花的人口多,按一定的比例在地瓜老区进行平衡分配,按比例分配荒山,莲花与横冲的荒山界限进行明确划分,后莲花村民在马安桥丫口修建流水沟,将水引向莲花,1980年政府拨款在争议区域即马安桥丫口至冒天水建设人饮管道工程,设置取水点使用至今。1992年县人民政府、县国土局组织以村民代表、村组干部等参与村级堪界工作组,对村与村之间的界限进行明确认定,因产生争议,有关部门制作了《地瓜镇莲花村与横冲村争议土地原由书》,争议成立至今未解决。2003年至2007年政府实施荒山造林工程,仍然以中横路为界,各村管理各村的区域,有荒山造林合同为证,故争议荒山是固定给莲花放牧、饮水,是莲花植树造林的,且该争议地绝大部分曾是莲花村民开垦耕种,后是因不允许开荒才成为荒山。因莲花放牧荒山少,故不允许将该幅荒山发包给任何人,故莲花村这边没有《土地证》和《林权证》。2009年普安县人民政府落实林权改革,制定和规范了各种实施方案,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员调配不到位,宣传不到位,导致上横冲组钻了政策的空子,由村民在家中随意申报而不让接界人签字就办理了林权证,违背了办理林权证的程序,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林证字(2008)第090300002号《林权证》。

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瓜镇人民政府地府发(2008)16号《关于印发地瓜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政策性文件四份,《林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按照规定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暂不纳入改革范围。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意见;第三人方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争议林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意见。2、《地瓜镇莲花村与横冲村争议土地原由书》及林业局的图纸,用以证明争议地原本即属争议林地。被告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真实性,且该林地自1992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方耕管,故不存在争议的意见,第三人提出只能证明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不能证明争议界限涵盖了争议林地。3、造林承包合同书及荒山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争议地由原告方进行实际管理。被告提出合同标注的土地界限不清,不能认定争议林地与合同中涉及的地是一致的意见,第三人方提出对荒山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中界限只有部分与林权证的界限重叠的意见。4、孙**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争议地。被告及第三人方提出在别处承包的土地与林权证确认的范围没有关联性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地瓜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在地瓜社区办事处召开林改工作会议,对实施方案进行表决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地瓜社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符合林改要求,程序合法。2009年2月11日,胡**提交38户联户发证委托书代表38户村民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林权证,该申请有地瓜社区居民委员会、地瓜镇人民政府签章确认情况属实,被告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实地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下发《林权证》,故整个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对于争议土地没有任何凭证,其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林权证颁发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称因取水而取得林地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对争议林地第三人持有土地证,也持有林权证,几十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方耕管,为此,被告颁证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2、土地承包证或者土地登记表,用以证明林权证确认的范围以前就由第三人合法承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提出这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私自填上去的,而在第一轮中没有登记的意见,被告无异议。3、林权证,原告提出系真实的,但办理程序不合法的意见,被告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在林权制度改革中,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根据第三人联户委托胡**作为代表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对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林地进行了勾图后于2009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胡**等颁发了普府林证字(2008)第090300002号《林权证》,确认地名水唐边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岱山田林地放牛路、南至农地、西至梁子、北至梁子的面积为469.10亩的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属于胡**等38户,同时注记系联户勾图联户发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林权证》。

庭审中,本院另查明现争议的林地位于边界,双方曾经为其权属的归属产生过争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已经得以明确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与争议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范围涵盖了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发生过争议的林地,这就可能侵犯了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规定,原告普安县**民委员会有权提起针对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故对第三人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3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的规定,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履行了“三榜公示”的程序,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25日颁发的普府林证字(2008)第090300002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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