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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普安**源局、普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杜**、普安县**居民委员会变更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不服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普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杜**、普安县**居民委员会变更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因原告周**与第三人杜**达成和解,且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已撤销《关于变更普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周**签订的〈县城城东新区征收土地协议书〉内容的决定》,普安县人民政府已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故原告周**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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