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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5人与兴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张**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张**、张*、孔**、丁**不服被告兴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兴仁县国土资源局、张**行政其他一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张**于1989年9月17日申请将原属于原告周**、张**、张*、孔**、丁**及第三人张**近亲属张*的仁房字第00006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兴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张**颁发了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4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属于张*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张**名下。2013年5月8日张**持该房屋所有权证向兴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兴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张**颁发了仁国用(2013)第05982号国有土地使用,现认为在未确定张**取得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42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之前,其取得的仁国用(2013)第05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形式上还是合法的,故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张**、张*、孔**、丁**认为在未确定张**取得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342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之前,其取得的仁国用(2013)第05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形式上还是合法的,由此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周**、张**、张*、孔**、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张**、张*、孔**、丁**共同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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