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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普安县**居民委员会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不服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普安县**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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