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不服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普安县**委员会不履行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