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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日对被申请人孙*、唐*作出松卫计征决字(2015)213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孙*与唐*于1992年结婚,于2012年7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8月15日、1993年11月28日、2008年11月6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生育子女孙*一(女)、孙*二(女)、孙*三(女)、孙*四。其生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二个子女。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地及被征收人实际,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00元。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在2015年4月1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送达催缴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2015年7月12日之前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二个子女为由,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00元,其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松卫计征决字(2015)213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决定,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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