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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碧痕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顺州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政不服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委托理人郑**、田*,第三人杨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杨顺州与姜*政丫口田争议土地面积127.36平方米。其中土地面积42.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杨顺州;土地面积85.0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和延期举证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姜*政诉称:一、①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决定,认定1988年修建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没有占用第三人杨**的土地,从土地承包到户至2001年杨**耕种的是田,箐口至下林场的路中“争议的路段”就是碧痕至花月公路的路段,这是众所周知的。既然修建公路未占用第三人的土地,原告又怎么侵占他的土地?②2001年修建碧花公路,因公路下移,挖杨**承包的耕地填路,不是事实。公路周围都是荒坡,挖水田填路超出人们的正常感知。挖了一米左右,是宽还是长,是否规则等不清。42.33平方米面积以及图纸标明的数据是估计。③杨**家的水田旁边有条小路,在未建公路前是赶集人所行走的路,杨**的土地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上延包的,何来的下抵花月公路?④村与村划定地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争议地原是荒山,1976年原告家开垦该荒山种粮,到2004年已有三十多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宗土地没有处理决定权等为主要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在1980年土地未承包到户时,争议地处有一条大约2米左右的马车路。1988年原箐口乡为方便大梨树等村寨运煤,修通箐口至下林场的公路,当时修路是顺着马车路扩宽的。在扩宽争议处公路时,此处土地是荒山,未挖到被答辩人和第三人的土地。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进行改造,由于争议处公路弯度大,经过交通部门测量,将争议处公路往下移,减小弯度,征用了新庄村场坝组舒**、严**、许**三户农户土地,1988年修建的公路成为废弃公路,因此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对该废弃公路产生争议。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时,经调查,施工方为方便填路,在第三人承包土地上挖了1米左右土地。第三人42.33平方米是根据现场踏勘计算出来的。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1992年7月26日碧痕镇新桥村与东风村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争议处土地在东风村范围内。被答辩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但是本案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进行改造,改弯道征用了场坝组舒**、严**、许**三户农户的土地,自然三户农户被征用土地就变为国有土地。由于2001年碧痕至花月公路改造,1988年修建的公路(现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争议地)变为废弃公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处土地应为集体所有。综上所述,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法院依法维持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

第三人杨**述称:第三人在1979年承包丫口田的水田一亩,1998年修建碧箐公路占用后剩下水田127.36平方米的面积。原告姜**就在公路边堆放农家粪,进行侵占,第三人向原告提出阻止未果,进而双方为发生争执。后不停地要求各级政府对被侵占的承包耕地进行解决。丫口田是我承包的耕地,于2014年9月9日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的作出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等为主要述称理由,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举证限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第三人杨**争议地名为丫口田,也称普岔老*。杨**系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村民,姜**系碧痕镇新桥村场坝组村民。国家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时,第三人杨**在争议地普岔老*承包有耕地。1987修建碧痕至箐口乡的乡村公路竣工后。原告姜**家便在处于路边的争议地堆放粪草。1999年对原老路进行改造,将地处争议地的路段往外扩移,退出的老公路边沟弧线与现行公路边沟弧线距离为3.3米,即为现争议地。本案在审中,原告姜**主张争议地“丫口田”属荒坡,其开垦耕种管理已30余年。第三人杨**则以争议地“丫口田”是其承包的耕地,四至界线清楚,原、被告双方各抒己见,自2004年起,经过多次处理未果。于2014年9月9日,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作出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杨**与姜**丫口田争议土地面积127.36平方米。其中土地面积42.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杨**;土地面积85.0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碧痕镇东风村红普组。原告姜**不服,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限被告镇政府在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被告镇政府在2015年4月10日方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碧府行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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