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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普定县补郎苗族乡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普定县补郎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补郎乡政府)其他行为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本案原告陈*请求撤销的《关于协调解决补郎乡小本溪组危房户赔偿款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上虽然署名“普定县补郎乡人民政府”,但是没有加盖该乡政府公章,故不是该乡政府作出的任何行为;其次,该《情况说明》虽然盖有“普定县补**员会办公室”印章,但是普定县补**员会办公室不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非经补郎乡政府授权,它作出的任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此外,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2003年……经协调暂由普**源煤矿与普**达煤矿整合后的普定县黄金煤矿代为垫付……2009年4月16日”可以看出,这是一份事后叙述当时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而不是2003年当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2009年4月16日这一天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陈*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陈*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综治办”不是补郎乡政府的内设机构及被上诉人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对上诉人在起诉中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请求被上诉人对《情况说明》作出说明,消除对上诉人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补郎乡政府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以被上诉人补郎乡政府作出的《情况说明》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以补郎乡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署名“普定县补郎乡人民政府”(未加盖印章),盖有“普定县补**员会办公室”印章,签有“情况属实,协调人田**、张**”的《情况说明》,并由补郎乡政府作出说明,消除对原告的侵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上诉人诉请撤销的《情况说明》系对相关事项处理情况事后作出的说明材料,其本身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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