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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潘**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潘**、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于2014年5月24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我局经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对潘**、潘**征收社会抚养费20140.00元。

在法定履行期限内,被征收人潘**、潘**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20140.00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随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实申请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2、立案登记表。证实乡镇政府对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立案登记;3、调查笔录。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4、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身份及家庭人口状况;5、榕**计局收入证明。证实2013年全县农民人均收入情况;6、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7、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证实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征收相关事宜及权利义务;8、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证实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经过审批程序;9、会议纪要。证实征收该笔社会抚养费经过乡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潘**、潘**2013年非婚同居,2014年5月24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即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3月11日向潘**、潘**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陈述、听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22号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决定书。申请人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到被申请人家中送达法律文书,因被申请人外出务工,无法向其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潘**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告知被申请人征收事项及听证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22号征收决定书。但因被申请人外出务工,无法向其核实该征收决定书是否为被申请人本人签收及签收时间,不能确定该征收决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征收决定书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榕卫生计生征决字(2015)第205022号征收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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