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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杨**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033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称:被申请人石**、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于2015年1月17日违法生育两个子女。我局经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书,对石**、杨**征收社会抚养费23064.00元。

在法定履行期限内,被征收人石**、杨**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23064.00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033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人随案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证实申请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2、立案登记表。证实乡镇政府对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立案登记;3、调查笔录。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4、户籍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身份及家庭人口状况;5、榕**计局收入证明。证实2014年全县农民人均收入情况;6、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7、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证实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被申请人征收相关事宜及权利义务;8、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证实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经过审批程序;9、会议纪要。证实征收该笔社会抚养费经过乡镇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被申请人石**、杨**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称未收到收到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尚未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石**、杨**于2014年非婚同居,于2015年1月17日违法生育两个子女。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后,即安排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石**、杨**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在陈述、听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0331-3号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不在家,申请人将征收决定书放其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杨**未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违法生育第两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告知被申请人征收事项及听证权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0331-3号征收决定书。但无法证实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征收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榕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榕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第10331-3号征收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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