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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宋**与第三人宋**系同胞兄弟,二人在福泉**办事处小河口处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栋,1993年6月2日宋**将其所有该房屋的一间及所占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四至范围中的东面至第三人房墙界。原告购买该房后向原福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和重建手续,并办理了(2000)字第0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范围中东邻宋**以本户墙壁外为界)和福房权证马场坪镇字第32000360号《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因房屋在“11.1”事故中受损,对其房屋重建,并向福泉**源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27日,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测绘报告、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发出(2014)公字集体第(003)号公告,2014年6月26日,马场**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公告已满30日,无人提出异议。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第三人办证隐瞒与其房屋界线纠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辖区内申请人提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办理登记的行为,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时应当提供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据此,申请书、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材料是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依据。本案中,第三人提供身份证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房屋测绘报告、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受理审核后,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的马场坪村进行公告,30天无人提出异议后,对第三人申请的房屋才予以登记,并发给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其颁发的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宋**、奚**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杨**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隐瞒其改建房屋侵占上诉人家空地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未查清事实颁发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产证给原审第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说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福民初字第182号卷宗材料,证明:第一原告1993年向宋**购买房屋,改建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第二、原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第三、证实原告改建房屋时与第三人老房子之间留有40公分左右的空地,现第三人所见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没有间隙的情况及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违约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没有超过时效等事实。3、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证明被告早在2013年10月份开始,但到11月18日才知情。4、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在颁证公示过程中,原告不知情。5、证人王**、文孝怀、潘**证言,证明原告1993年拆老房子修建房屋时,在与第三人老房子旁留有空地。

原审被告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照片、房屋产权收件收据、房屋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审批表、共有人约定书、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测绘成果报告、平面图、证明、房屋四墙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申请办理房产证需提供的材料,及被告办理房产证已经经过公告等法律程序,该房产证的办理符合法律的规定。2、《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取得。3、公告及照片,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及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经过公告程序是合法的,且原告是知情的。4、宋**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从宋**处购买的房屋,同时证明原告的占地面积和使用面积不一致。5、宋**证明,证明原告房屋是宋**转让所得。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宋**、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已向被上诉人福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上述材料。被上诉人在完整收集到上述材料后受理原审第三人房屋登记申请。

第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理登记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马场坪村进行公告,30天公告期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办理福泉市字第201400935-1号《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30天公告后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合法适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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