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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房屋被违法拆除,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拆除行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EMS快递的方式(快递单号为1001092410710)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22日,快递显示签收处只有“门卫”二字,没有签收人的具体姓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没有答复,显属行政不作为。依据《人民警察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人民警察有责任和义务在人民需要且报警的情况下履行职责,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但该快递单回执却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杨**上诉主张:1、上诉人通过贵州省邮**黔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对违法强拆进行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门卫签收上诉人申请应视为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答复,系行政不作为。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答辨称:被答辨人未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强拆人员部分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2、查处申请书、2014年9月21日单号为1001092410710的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强拆房屋违法行为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1日单号为1001092410710的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寄的快递签收处只有“门卫”二字,没有签收人的签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寄《查处申请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称向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但该快递单回执上签收处只写有“门卫”二字,没有签收人的具体姓名,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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