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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黔南州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未得到答复,于2014年10月15日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驳字(2014)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胡**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2014年7月3日向黔南州国土局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征收的“一书二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等政府信息,但其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公开相关信息,请求依法确认黔南州国土局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被告黔南州国土局辩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申请人签名,并且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诉讼主张的信息内容不符。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土地1997年征收时原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应视为原告已经知晓其诉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信息公开申请具备形式要件(有申请人签名)以及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诉讼所主张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因此,原告胡**起诉被告信息不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EMS快递单复印件(单号为1092506025108)、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没有申请人签名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原告诉讼主张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同;

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被驳回的事实。

原审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14年7月3日向黔南州国土局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及投递联复印件(单号为1092506025108)、邮政物流网上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未履行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黔南州国土局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胡**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信息公开申请具备形式要件以及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诉讼所主张要求公开的内容一致。故,上诉人胡**起诉被上诉人信息不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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