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都匀市毛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2015)第6号,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被告党委副书记罗*,委托代理人伍**、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认定原告在集体通道上擅自建房(建筑物或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五条之规定,现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自家的住房使用条件,在自家地基上修建房屋和通道并未占到集体通道和他人地基,且凌湾村也不是城乡规划的村镇,而被告却向原告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工。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建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工通知书,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损失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2015)第6号。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3、4张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通道上盖顶,留足了5米高的空间。
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起诉意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叙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是在群众集体共同使用的通道上建房,该土地所有权为群众集体所有,是通村的入寨道路,面积约60㎡,由于在该道路上建房影响村民出行安全且存在安全隐患,村民联名到村、镇要求原告拆除。2、被告村镇建设环卫**中心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行政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停工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侵害合法权益,才能取得行政赔偿。而原告是违法建设,其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故该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孟**、王**、张**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占用集体通道盖板的事实。
3、凌湾村三组王**、王兴国等十三名村民报告。拟证明原告占用集体通道浇制混凝土盖板,村民联名请求政府制止。
4、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5、送达照片、现场图照片。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6、通知视频。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7、供电部门对原告的现场执法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建筑行为影响供电安全。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对证据2、3、5、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这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3、4张现场照片。能反映原告占用通道浇制混凝土盖板的事实,不能证明浇制盖板后通道有5米高,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孟**、王**、张**询问笔录。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建房时,占用集体通道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凌湾村三组王**、王兴国等十三名村民报告,说明原告在建房中利用公用通道的上方浇制混凝土盖板,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
4、(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是引发本案诉讼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5、送达照片、现场图照片。能客观反映现场的状况与被告把停工通知书送达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6、通知视频。反映被告通知原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7、供电部门对原告的现场执法照片。说明原告的构筑物已影响供电安全,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初未经批准,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新房,同时在通村入寨的集体通道上浇制混凝土盖板,村民发现后,向镇政府举报,被告经核查,向原告下达了(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原告认为被告下达停工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办土地和规划手续,占用集体通道建设构建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查清原告违法事实后,下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都匀市毛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第6号《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