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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兰诉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拆迁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甬君,被告委托出庭负责人彭**,委托代理人石兴育、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因旧城改造的需要,于1997年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拆迁,原告认为被告的补偿不公平,对原告的补偿不到位,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违法拆迁、拆迁安置补偿不公平。被告未宣传,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拆迁,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2、被告拆迁过程中克扣原告宅基地面积27㎡,应如数按现在宅基地市场价5000元/㎡赔偿原告。3、被告克扣原告房屋面积117.78㎡和161㎡的宅基地应当赔偿。按建设工程许可证准建三层,建筑面积514.28㎡,而原告实际建筑面积396.5㎡,相差117.78㎡,应予赔偿。1997年交给被告3250元,以当年优惠条件所购宅基地,被告应如数补偿161㎡的宅基地给原告。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1年12月13日的土地使用证NO:308358复印件一张,批准原告用地171.46㎡。拟证明补偿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少了17.21㎡的宅基地。

3、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准许原告建房三层,每层面积是171.46㎡,三层总面积514.28㎡。

4、2009年信访转办单、接访表及经彭**核实土地面积材料。拟证明原告的实际土地面积是181㎡。

5、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州政府法制局复议申请。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观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意见统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拆迁安置违法问题:1997年平塘县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房屋土地进行征收,并作征收宣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普查登记。原告当时的房屋经丈量后,土地总面积130.74㎡(包括空地面积),其中房屋宅基地面积83.32㎡,原告的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根据当时的补偿标准,原告的房屋补偿为100-130元/m。划地安置,每户不得超100㎡,超过部分个人购买。当时原告要求要130.74㎡,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再增加23.41㎡,该户共计154.25㎡,超出实际使用地面积23.41㎡,原告当时先后两次交了预定宅基地款5250元,在1999年答辩人退还了原告2000元预定宅基地款实际原告交纳3250元购买到23.41㎡的宅基地。2000年原告办理了现房屋产权证,给了优惠,减免了相关税费。1997年的拆迁安置补偿违法无法律依据。2、1997年拆迁经实地丈量,原告房屋面积实际为83.32㎡,在加上部分空地面积也就是130.74㎡,而现在已划拨154.25㎡的宅基地,已超过了原告当时的土地面积,对原告的房屋也按照平塘县人民政府的补偿方案进行了补偿,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27㎡的事实。3、关于原告117.78㎡和161㎡的宅基地赔偿问题,原告在拆迁安置地建房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原告修三层建筑面积514㎡,但原告自己才修建396㎡,自己不修建,不是答辩人的责任。4、2011年原告与答辩人达成了行政调解协议,答辩人一次性退还原告23.41㎡的土地出让金及其利息18151元,房屋拆迁补偿费用54158元,帮扶补助金7691元,共计80000元,原告也表示此后不再为此事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而且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没有相关法律文书撤销该协议,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5、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求,答辩人在2011年已与其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双方的行政争议已全部了结。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平塘县政府(1992)20号文件《平塘县县城规划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拟证明平塘县1997年城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2、付**1992年申请办理的房产证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1997年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83.32平方米。

3、付泽兰交的预购地基定金收据3500元。拟证明1997年原告因建房超过安置地面积标准需要多购买宅基地面积预交的定金。

4、1999年退回付**预交的购宅基地款2000元。拟证明1999年退回付**购地款。

5、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放的2000-0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200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建房时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建房规划许可证,被告当年同意原告用地171.46㎡。

6、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安置宅基地面积171.46㎡。

7、2008年关于平湖镇蔬菜园开发区的基本情况报告。拟证明1997年拆迁安置后原告上访,县政府责成被告专题调查并向平塘县政府汇报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情况。

8、2000年平塘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房产证20001366号。拟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396.50㎡。

9、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多次上访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达成协议,内容为:对1998年拆迁原告房屋安置补偿问题平塘县建设局一次性退还付**23.41㎡的土地出让金费用及利息18151元,一次性给付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54158元,帮扶补助金7691元,共计8万元,双方对此事了结。原告不再为此事主张任何权利。

10、领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领取了80000元的收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质证观点与被告出庭负责人的质证观点、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知道文件内容,征收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收协议,每户只能获得100㎡,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办理的,申请表也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申请表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字。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规划用地许可证用地171.46㎡,实际原告房屋的占地面积为154.25㎡。对证据7,对该证据原告不知道,也没有提出处理意见。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与原告协商过,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钱也收了,但该笔钱的组成原告不清楚。

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可原告用地面积154.25㎡。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证据2,2008年被告向平塘县领导干部大接访领导小组报告中的第三页付**,按160㎡安置地给付**,因付**所得地宗处在丁字路口,根据道路建设需要,要让出一角作道路建设用,故该户实际用地为154.25㎡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同意161㎡被告应补5.75㎡,无依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批准原告建三层共计建筑面积514.28㎡,并不是用地面积的3倍,用地面积是国土管理部门,而建设许可部门批准的是建筑层数面积。该户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应为154.25㎡,应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的工作人员2009年核实认可原告的房屋宅基地、过道、门口空地的土地面积为181㎡,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彭**认可签名。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无相关的证据驳斥,被告异议不成立,应作为证据采信,应予确认。对证据5,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未超过20年,应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被告以1992年《平塘县县城规划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作为1997年征收拆迁安置的依据,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动员,针对的是平塘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拆迁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因原告积极配合当时的拆迁,达到和谐拆迁的目的,双方就有关拆迁补偿虽未签订书面安置补偿协议,但对该片的房屋拆迁其中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进行拆迁,不属于违法拆迁。对证据2,原告1992年办理的房产证记载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3.32㎡,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原告无异议,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6,国土部门批准该户用地面积为171.46㎡,而实际该户使用土地面积为154.25㎡,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批准的建设许可证记载使用面积为171.46㎡,批准与实际使用土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向平塘县领导干部大接访活动领导小组汇报1997年关于平湖镇蔬菜园开发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报告,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9、10,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领条就有关当时征地补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履行协议书上的给付义务,兑现完毕,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旧城进行改造,1997年征收原告位于平塘县平湖镇新平路28号的房屋及宅基地和空地,以平府(1992)20号文件关于《平塘县县城规划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为该次拆迁安置补偿依据。对被拆迁范围内的住户进行拆迁,征收政策和征收标准进行法律和政策宣传。之后入户丈量。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为砖木结构,有证面积为83.32㎡,空地面积97.68㎡。1997年已按照暂行办法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宅基地的补偿是划地安置。按照平塘县政府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每户只能划地安置100㎡的标准,超出部分以优惠条件个人出钱购买。原告根据需要向被告申请,被告同意无偿划拨安置地蔬菜园处空地给原告作安置宅基地160㎡。而现在原告住宅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54.25㎡(注:原该宗地为160㎡,因该宗地处于丁字路口,根据道路建设需要切除一角,约5.75㎡,故实际宅基地面积为154.25㎡)。被告认为超出原告原用地面积23.51㎡。原告1997年预交购宅基地款5250元,1999年已退给原告2000元,尚有3250元预购款在被告处。原告应当交超出被告同意宅基地面积的23.51㎡而未交清。2008年原告为此事反映,并上访,要求解决诉求。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的基本内容: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次性退给付**23.51㎡的土地出让金及利息18151元(注:被告的算法154.25-130.74u003d23.51㎡,而原告的算法181-154.25u003d26.75㎡)。房屋拆迁补偿费用54158元,其它帮扶资金6791元,三项共计8万元。双方约定,此拆迁房屋一事到此了结,原告及其家属不得为此事提出任何诉求,否则原告退回上述款项。付**于当日已领取上述款项。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拆迁违法,克扣原告宅基地面积应按市场价补偿原告为由,向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1997年平塘县政府为了城市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对该县城区建设进行规划征收拆迁,其中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征收拆迁安置。在征收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广泛的征收拆迁政策的宣传动员,原告系该次征收拆迁范围的被拆迁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时的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因原告积极配合当时的拆迁,达到和谐拆迁的目的,双方就有关拆迁补偿虽未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但对该片的房屋拆迁其中包括原告户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已全部履行完毕,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后方进行拆迁,被告的拆迁行为不属违法。故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违法拆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泽兰诉请确认被告平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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