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邓桥有、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邓*有、杨**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秦*,长顺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7日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杨**及其配偶洪**和第三人邓*有签订的借款协议,杨**、洪**、邓*有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户口簿复印件,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房屋产权证及杨**、洪**的结婚证,审查后,将原告所有位于长顺县和平西路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作为第三人双方债权债务的抵押物,为第三人邓*有办理了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杨**、洪**与邓*有签订的借款协议,杨**、洪**、邓*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的户口簿复印件,杨**、洪**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当时来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确实提交了相关的材料。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质证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对位于长顺县和平西路的房屋一套(砖混结构三层商住楼)享有所有权,并持有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2015年5月25日,长**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告诉原告该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原告经过了解后得知原告儿子杨**于2011年11月7日向邓*有借款并私下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邓*有颁发了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而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且违反规定程序,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邓*有颁发的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确实存在一定失误。由于第三人杨**、邓*有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含真实、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因而经办人员疏于审查,主观认为持证人杨**即为房屋所有权人,而办理了原告房屋抵押登记。鉴于原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不宜再做出其他行政行为,被告单位愿意待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积极履行法院的相关裁判。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辩称:由于住建局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办证错误,待得到法院的判决之后被告将会积极履行职责。

第三人杨**述称:大概2011年,第三人杨**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借款协议、杨**妻子洪**的身份证和杨**母亲即原告陈**户口簿复印件、杨**和洪**的结婚证、邓*有身份证复印件到住建局的房管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时原告陈**和第三人邓*有都没在场,办理房屋抵押没有经过原告陈**的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1月7日杨**向邓*有借款时约定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是无效的,实际上双方知道抵押物不是第三人杨**所有的房屋。

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就原告所有的房屋向邓*有颁发他项权证。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质证均无异议。

证据三、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和平西路、面积为291.1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

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顺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内容一致,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杨**、洪**、邓*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的户口簿复印件,杨**和洪**的结婚证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杨**及其妻洪**与第三人邓*有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杨**夫妻从邓*有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3%。第三人杨**在借款协议中表示以其母亲陈**所有的位于长顺县城关和平西路(县委门口,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门面房屋一栋作为抵押。2011年11月7日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上述借款协议、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户口簿复印件,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房屋产权证及杨**、洪**的结婚证。被告审查后,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长顺县和平西路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作为第三人双方债权债务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邓*有颁发了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5X,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原告知道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及颁发房屋他项物权证系二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审查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而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以原告所有房产抵押借款,但该借款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第三人系无权处分。被告也未提供第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之间的书面抵押合同。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与长房权证县集镇字第05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故,被告向第三人邓*有颁发的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登记内容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由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填发、由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房长寨镇他字第A000270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长顺县人民政府、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