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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不服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人民政府的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中和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潘**,第三人潘盛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作出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达便村委会对原告潘**“姑果”(地名,下同)地0.75亩已征用完毕,第三人潘**所换得“姑果”地是在当初征用的0.75亩之内,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将“姑果”争议地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潘**,争议地上的农作物归第三人潘**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持有1992年三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田土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姑果门前”自留地2丘计0.08亩(实地测量面积为0.72亩)。2006年9月,原告在外地务工,达便村委会强行征用该土地给第三人潘**等四农户作建设用地,当时只有原告妻子在家,原告妻子明确要求留下其中一份(约100平方米)作自家建房使用。当时的村支书潘巨流和村委会主任潘**均表示同意。这样,村委会除将“姑果门前”自留地其中约100平方米留给原告家外,其余约380平方米(0.57亩)均分给第三人潘**等四农户。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给原告家留下的约100平方米土地闲置至今。2014年正月间,潘**在与原告家上述相邻的土地施工建房时,擅自越界到原告家土地开挖基脚,被原告阻止后,双方发生争议。经村委实地丈量和收集证据证明,原告家位于“姑果门前”的自留地实测面积为0.72亩,2006年村委会征收原告自留地面积仅为0.57亩,按照每亩6000元补偿给原告家3420元。村委会在调处过程中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各有道理和依据,调处不下,报请原三洞乡人民政府处理,三洞乡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认为双方各自都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调处未果。撤乡并镇后,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未经调查处理,就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家在“姑果门前”的土地面积是0.72亩,而村委会征用和补偿的只是0.57亩,余下的0.15亩漏征漏补。每亩给予的6000元征收补偿也明显违法。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家自留的约100平方米的土地已经被村委会征用与事实不符。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达便村委会不是合格的征收主体,其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仍然合法持有争议地在内0.72亩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对达便村委会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法。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二、依法确认位于“姑果门前”剩余的0.15亩土地归原告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9月2日,原告爱人韦*所签写的土地补偿款收据所显示的是潘玉池地一幅,四抵为东抵永进地,南抵村路,北抵天平田,西抵玉坤地,面积0.57亩,补偿款3420元。收据明确的是收回原告的一幅地,不存在剩余土地的说法。2006年深圳投资控股公司帮扶达便村建设新农村示范点,因新农村建设需要占用部分群众土地,达便村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组织村支两委及群众代表开会后决定,对被收回的土地,田每亩1000斤稻谷,地每亩6000元进行补偿,被占田地的农户要安置地基就没有补偿费。从原告爱人韦*领取土地补偿款之日起,原告家就丧失了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达便村因村级公共服务对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互换和补偿,并不改变土地用途,不存在被占用就没有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袒护第三人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收回的“姑果门前”地的面积是0.72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油述称:2006年深圳控股公司帮扶达便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占用第三人等的土地建办公房和公共场地,并以“姑果”地调整给第三人。2006年9月25日,达便村委会向第三人发放了达字(2006)证11号土地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抵界线为东至英从,西至银子,南至大路,北至荒山。第三人耕种管理近十年无人问津。2014年第三人房屋频临倒塌,经原三洞乡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到该地建房,原告前来干涉才引发纠纷。当年村里买断原告的“姑果”地时四抵界线已很清楚,哪还剩余中间的0.15亩给原告。第三人是按照村里调整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没有超越村里所划拨的一寸土地,原告告第三人侵占其土地没有依据。而且,“姑果”在2010年以前还是一片荒凉石穴石坡,有谁能预见到今天的变迁,又哪来的门面规划?现在寨上居住的拥挤,人们才陆续搬到“姑果”起房居住。原告哪来的明确要求留下其中一份(约100平方米)自家建房使用问题,当年的村支书和村主任还健在,原告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裁决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确权申请书,调查笔录、会议记录,收据,田土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潘石际证明,三洞乡人民政府证明。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田土承包合同书;2、原三洞乡人民政府和国土所《证明》;3、争议地照片;4、原告绘制的争议地草图。

第三人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达*(2006)证11号《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2、韦*的领条复印件;3、计生诚信证明复印件,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

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认为村委会不是颁证主体,无权向第三人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会议记录并没有参会人员签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原三洞乡人民政府和国土所《证明》;争议地照片;原告绘制的争议地草图不能证明原告原“姑果”土地的面积就是0.72亩,该土地已被整块征用,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达字(2006)证11号《土地经营权证》颁证主体不合法,内容违法;韦*的领条证明原告还有0.15亩的土地未得到补偿;计生诚信证明,建房用地申请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确权申请书,调查笔录、会议记录,收据,田土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三洞乡人民政府证明。原告提交的田土承包合同书,原三洞乡人民政府和国土所《证明》。第三人潘盛油提交的土地经营权证,韦*的领条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争议地图片及其说明,原告绘制的草图,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证据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计生诚信证明和建房用地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达便村民委员会为解决本村新农村建设占用部分农户的土地问题,收回了本案原告的“姑果”地,四至为,东抵永进地,南抵村路,北抵天平田,西抵玉坤地,面积0.57亩,按照村里当时约定的标准,2006年9月2日,达便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潘**的爱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3420元。随后,达便村委会将该地调整给潘**、潘*、潘**和潘**四户被占地的农户管理使用。2006年9月25日,达便村民委员会向第三人潘**发放了《土地经营证》,明确了第三人潘**调整得“姑果”地的四至为,东至英从,西至银子地,南至大路,北至荒山。第三人调整得到该地的使用权后,就一直进行耕种管理。2014年初,第三人潘**准备在该地修建房屋时,原告潘**予以阻止,双方引发争议。争议发生后,达便村委会和原三洞乡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2014年11月6日,第三人潘**就该地的权属问题向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及其地上农作物裁决给第三人潘**。原告不服,向三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3日,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确认位于“姑果门前”剩余的0.15亩土地归原告享有。

本院认为,达**委员会在收回原告“姑果”地使用权时,地块明确,四至范围明确,面积明确,补偿款明确。多年来,原告对该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才主张被收回土地的面积是0.72亩没有证据证明,提出村委当时答应留下其中约100平方米是给原告家建房的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有权根据本村公共建设需要而收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达**委员会不是合格的征收主体,其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是根据达**委员会的调整才对本案争议地管理使用,其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据此将争议地的使用权裁决给第三人潘盛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中和镇人民政府中和处字(2014)2号《中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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