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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拉干上、下组不服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拉干上、下组(以下简称拉干上、下组)不服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黔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1日,黔南**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行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干上、下组代表人吴超美、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姚**,第三人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大寨上组(以下简称大寨上组)代表人吴**与第三人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大寨下组(以下简称大寨下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吴**、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荔波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岩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日,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就原告拉干上、下组与第三人大寨上、下组争议的“的功坡”(地名,下同)土地权属问题作出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的功坡”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如下的处理决定:一、东以水丰公路往西第一个涵洞顺山槽往北至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西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西以拉干至水丰方向公路上方的鼓石(距公路30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至北面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西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北以姑干小路为界,北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南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南以拉干至水丰公路往北面30米为界(即以鼓石为点往东至水丰往拉干公路涵洞上方山槽为分界线),北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南面抵拉干至水丰公路归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二、在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内的田土和坟墓保持现状,今后若需使用或改变归属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的土地,必须向第三人水岩村委会申请并获得第三人水岩村委会的同意。三、双方插花的田、地、坟墓仍按原状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拉干上、下组共同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应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申请,就“的功坡”土地权属归属问题作出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第三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决定以东以水丰至拉干公路往西第一个涵洞顺山槽往北至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原告管理使用,西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西以拉干至水丰方向公路上方的鼓石(距公路30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至北面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西面归原告管理使用;北以姑干小路为界,北面归原告管理使用,南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南以拉干至水丰公路往北面30米为界(即以鼓石为点往东至水丰往拉干公路涵洞上方山槽为分界线),北面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南面抵拉干至水丰公路归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所有。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因为第三人并未提出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或其他有效权属来源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将包含原告世代耕作的土地的管理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2014年5月,原告向黔南州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和责令被告重新对“的功坡”权属进行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水利乡水岩村大寨上、下组系同属一个行政村两个自然寨的村民小组。原告因“的功坡”片**使用权与水岩村大寨上、下组发生争议,被告受理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和指界、踏查。查实争议地“的功坡”面积约为58亩,四至界线为东抵水丰至拉干路方向右边第一个涵洞往北面的山槽至姑干小路,南抵拉干至水丰路;西抵左边第一个涵洞(拉干往水丰方向)至鼓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至北面姑干小路;北抵姑干小路顺第二个山槽往东至拉干水丰路。在调查中发现水岩村委会与该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增加水岩村委会参加权属争议处理。该地块发生纠纷多年,经县、区、乡各部门曾多次组织调解,但一直未得到解决,1990年5月,由荔波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原玉屏区及水利乡政府组织双方代表再次进行调解,因未达成协议,由水利乡政府作出裁决:“1、从“鼓石”坡对直往上到埋吴老顶处的草坡往左约两丈左右斜坡上去直至“姑干”坡顶小路右边倒水以下属水岩管理,坡顶平处往左由拉干管理。2、右手水岩坟山这个坡,现拉干修马路至“把两”马路中有个涵洞,路下有几个大石头为标记,对直一条沟直插坡顶水沟止直往右拐约三四丈左右抵“姑干小路”倒水下去抵水丰公路归拉干管理。坡顶平处下段抵“鼓石”坡界线由水岩管理。以“姑干”小路为界路上由拉干管理。3、在该坡交界处(即拉干修至“把两”的马路下面水岩,拉干有插花性田、土维持现状,各种各的)不变。荒田土山塘谁开谁种,这次划定的山坡各自遵守,如需造林、开荒、葬坟须得对方同意,否则由肇事者负责。”原告因不服以上裁决而诉至荔**民法院,荔**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上诉至黔南**民法院,黔南**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1991)民上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荔**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期间,由于双方矛盾趋于缓和,为维护双边的稳定,被告未正式就争议地权属作出确认。自从解放以后,在“土地改革”、“三包四固定”、“山林三定”等国家土地调整变革时期至今,均未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根据争议地的管理使用历史和现状,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团结的原则,依法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由于原告及水岩村大寨上、下组没有向答辩人提交该争议地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属,其主张争议土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因此,为搞好团结,有利于稳定和社会和谐,结合历史延续和土地管理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寨上、下组共同述称: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土地争议范围不清。争议土地(地名“的功坡”又称“之公坡”)范围北抵姑干小路,南抵拉干至水丰新公路,东抵古井水库,西抵鼓石,面积约500至1000亩。被告处理决定认定面积仅为58亩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13日被告召集争议双方到争议地,大寨上、下组的代表到争议地时,拉干方的人已全部走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鼓石下面的公路上叫大寨上、下组的代表在图上签字,但没有实际上山踏看争议界线,当时大寨上、下组的代表向被告说看不懂图纸,提出上山指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看,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先签字后再核实,但此后并未再次踏山核实争议界线。二、被告增加水岩村委会作第三人参加本案确权争议处理并将部分争议土地确权给村委会,不合程序。水岩村区域的土地均分为各组管理,争议地位于水岩村大寨上、下组管理耕作范围之内,一直是大寨上、下组在管理使用,村委会从未对此地进行实质的管理。被告处理之前该地的历次争议,村委会都参加调解,但也从不主张所有权。被告主动增加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参加确权,并将包含大寨上、下组至少十五所坟墓在内的争议地确权给村委会,程序不合法。三、大寨上、下组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的历史事实说明争议地属于大寨上、下组所有。一是几百年来该争议地是大寨上、下组葬坟之地,二是解放以后该争议地土地范围也是大寨上、下组的耕作范围。三是自1990年水利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各方按乡政府裁决界线管理使用20余年无争议。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范围不清,增加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和确定争议地部分土地归村委会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没有陈述意见。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利乡情况汇报,公文处理笺,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处程序合法;2、(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991)民上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荔**民法院移送函,用以证明该案从司法程序转到行政程序的事实;3、被告对吴**、吴**等14人的调查笔录,吴**书面证词,用以证明争议地没有进行权属划分,只有管理和使用的事实;4、争议地四至范围图,用以证明被告的裁决合法;5、原荔波县水利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材料(即1994年8月24日对覃**的问话笔录,参加1989年3月11日下午处理水岩“的工”坡纠纷的人员名单,1990年5月8日关于处理“支工坡”纠纷的情况记录,水岩大寨调查组1989年3月30日《关于拉干吴**(哑巴)生前简历》,水岩大寨调查组关于“支工坡”及水岩大寨的祖先历史材料《报告》,水岩大寨上、下组1989年8月11日《请求乡人民政府急时处理拉干组侵占祖坟山区域的报告》,水岩大寨1990年4月13日《关于拉干组侵占大寨管理权属申诉书》,拉干组1991年1月9日的上诉书,拉干组1989年2月6日的《拉干组与水岩组坡地纠纷情况报告》,拉干组1990年5月15日《关于要求解决水岩村拉干组与水岩组“的公”坡地山林纠纷的报告》,拉干组1991年3月22日的《民事上诉状》,无署名和日期的《控诉书》,水利乡人民政府1990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水岩大寨和拉干组“的公”坡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荔**民法院1991年3月8日(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拉干上、下组与大寨上、下组就“的功坡”的权属问题争议的处理经过以及没有最终确权的事实;6、拉干上、下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拉干组2014年2月22日绘制的《争议地平面图》,2014年2月25日的《意见书》,吴**、吴**、吴**、吴**2014年2月24日的书面证明,水**委会2002年1月21日制作的《关于吴**安葬其父后再次引起“的功坡”争议的调解书》,吴**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利用现状图片,荔**民法院1991年3月8日(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争议地内一所坟墓被撬后的情况图片,大寨上、下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2014年2月23日《“的功坡”权属争议情况说明》,吴**2014年2月21日书面证词,水**委会2014年2月20日的《证明》,1990年5月17日座谈会记录,参加1989年3月11日下午处理水岩“的工”坡纠纷的人员名单,1990年5月8日关于处理“支工坡”纠纷的情况记录,水岩大寨调查组1989年3月13日《关于拉干吴**(哑巴)生前简历》,水岩大寨1990年4月13日《关于拉干组侵占大寨管理权属申诉书》,水岩大寨调查组1989年3月13日关于“支工坡”及水岩大寨的祖先历史材料《报告》,水岩大寨上、下组1989年8月11日《请求乡人民政府急时处理拉干组侵占祖坟山区域的报告》,水利乡人民政府1990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水岩大寨和拉干组“的公”坡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荔**民法院1991年3月8日(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争议地争议的图片,用以证明拉干上、下组和大寨上、下组对争议地没有有效权属依据,被告有权依职权进行处理。

原告拉干上、下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吴*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内有原告村民耕作土地的事实。

第三人大寨上、下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954年土地登记底册,用以证明争议地历来都属于大寨上、下组的耕作范围。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水利乡情况汇报,公文处理笺,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991)民上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荔波县人民法院移送函,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被告对吴**、吴**等14人的调查笔录,吴**书面证词等不真实,有他人代签的现象,调查笔录没有向被调查人宣读的记录,证据不合法,不予认可。认为争议地四至范围图不真实,被告没有组织双方到实地指界,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原荔波县水利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材料如谈话笔录等没有被谈话人员的签字,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拉干上、下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对争议地管理使用的事实。认为大寨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大寨上、下组对被告提交的水利乡情况汇报,公文处理笺,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看到任何一方的确权申请书。认为被告提交的(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991)民上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荔波县人民法院移送函上记载的争议面积是500至1000亩,而被告现在确认的争议地面积只是58亩。认为被告对吴**、吴**等14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吴**书面证词能够证明争议地未确权的原因和争议地属于大寨上、下组的事实。认为争议地四至范围图不真实,被告没有组织双方到实地指界,不认可其合法性。认为原荔波县水利乡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材料表明争议地的面积是500至1000亩,而被告现在认定的争议地面积才是58亩,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拉干上、下组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1998年颁发的,没有第一轮承包的的基础材料,而双方在1989年就已对争议地发生争议,在争议未最终解决前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大寨上、下组对原告拉干上、下组提交的《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证明了争议地内相应地块承包给个人使用,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大寨上、下组认为原告提交的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第一轮承包的的基础材料,而双方在1989年就已对争议地发生争议,在争议未最终解决前所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是无效的。

原告和被告认为1954年土地登记底册没有登记人员签字,没有政府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三人水岩村委会没有参与质证和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水利乡情况汇报,公文处理笺,调解会议记录,送达回证,水岩大寨上、下组1989年8月11日《请求乡人民政府急时处理拉干组侵占祖坟山区域的报告》,水岩大寨1990年4月13日《关于拉干组侵占大寨管理权属申诉书》,水利乡人民政府1990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水岩大寨和拉干组“的公”坡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拉干组1991年1月9日的上诉书,拉干组1990年5月15日《关于要求解决水岩村拉干组与水岩组“的公”坡地山林纠纷的报告》,拉干组1991年3月22日的《民事上诉状》,(1991)民上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拉干组1991年1月9日的上诉书,拉干组1990年5月15日《关于要求解决水岩村拉干组与水岩组“的公”坡地山林纠纷的报告》,拉干组1991年3月22日的《民事上诉状》,吴**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对争议地勘验后绘制的四至范围图,争议地纠纷图片,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产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及其相关部门对争议地的处理经过和拉干上、下组与大寨上、下组在争议地内的使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只是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个人陈述,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无有效的书面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大寨上、下组提交的土地登记底册系自己保存的资料,没有任何登记部门的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和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拉干上、下组与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系第三人水**委会辖区内的四个村民小组,拉干上、下组为一个自然寨,大寨上、下组为一个自然寨。双方争议的“的功坡”(又名“支公坡”)位于两个自然寨土地交界之间,四至范围为东抵水丰至拉干公路方向右边第一个涵洞往北面的山槽至姑干小路,南抵拉干至水丰公路,西抵左边第一个涵洞(拉干往水丰方向)至鼓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北面姑干小路,北抵姑干小路顺第二个山槽往东至拉干水丰路,面积约58亩,争议地绝大多数为草坡,争议地内有部分大寨群众已故先民的坟墓。双方对该坡的争议虽然由来已久,但争议地从建国以来我国进行的农村土地改革的各个阶段中并没有明确划分给任何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或自然寨,1989年拉干自然寨群众将病故的五保户吴**安葬在争议地内而引发双方对争议地的权属争议。根据大寨上、下组的请求,1990年5月20日,水利乡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的功坡”权属归属问题作出《关于对水岩大寨和拉干组“的公”坡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水利乡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权属归属问题作如下裁决:1、从“鼓石”坡对直往上到埋吴**处的草坡往左约两丈左右斜坡上去直至“姑干”坡顶右边倒水以下属水岩管理,坡顶平处往左由拉干管理;2、右手水岩坟山这个坡,现拉干修马路至“两把”马路中有个涵洞,路下有几个大石头为标记,对直一条沟直插坡顶水沟止直往右拐约三四丈左右抵“姑干小路”倒水下去抵水丰公路归拉干管理。坡顶平处下段抵“鼓石”坡界线由水岩管理。以“姑干”小路为界上由拉干管理;3、在该坡交界处(即拉干修至“两把”的马路下面水岩、拉干有插花性田、土维持现状)不变。荒田、土、山塘谁开谁种。拉干上、下组不服,向荔**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水利乡处理决定,将拉干组管理营造成林的“的功坡”梅*(地名)判归原告所有。1991年3月8日,荔**民法院作出(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拉干上、下组和大寨上、下组争议的位于拉干组左侧一公里处的“的功坡”,其中部分属水岩上、下组共有,其四至是:南以拉干至水丰新公路上的古石至第一个涵洞为界,东以第一个涵洞顺山槽上去至姑干小路为界,北抵姑干小路为界,西以古石至原埋葬吴**坟墓至姑干小路为界,界内荒坡及林木归水岩上、下组所有,界外的“的功坡”荒坡及林木归拉杆组所有;二、“的功坡”原有插花的坟墓及耕地保持现状不变。判决发出后,原告拉干上、下组不服,向黔南**民法院提起上诉。1991年10月3日,黔南**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荔**民法院(90)荔法玉民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1992年6月7日,荔**民法院以拉干上、下组与大寨上、下争议的“的功坡”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为由,将案件移送给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处理。此后,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为缓和双方的矛盾,对该案采取拖而不决的冷处理方式。1998年8月25日,水**委会与拉干组的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的公”上、中、下片的3丘水田承包给吴**耕种,同年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向吴**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吴**承包的“的公”上片的一丘水田已被修路占用。在此期间,双方默认了水利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处理界线。2014年2月初,安葬在争议地范围内的大寨吴**先父吴**的坟墓被破坏,拉干上、下组与大寨上、下组就争议的“的功坡”权属归属问题再次引发纠纷,纠纷一度恶化向群体性事件转化。为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水利乡人民政府2014年2月12日的情况汇报,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同月再次启动已搁置二十二年之久的行政裁决程序,同时,被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利害关系人水**委会最为第三人参与行政裁决。在行政裁决程序过程中,被告虽努力进行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结果。同年4月1日,被告作出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东以水丰公路往西第一个涵洞顺山槽往北至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西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西以拉干至水丰方向公路上方的鼓石(距公路30米)顺坡直至姑干坡顶至北面姑干小路为界,东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西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北以姑干小路为界,北面归原告拉干上、下组管理使用,南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南以拉干至水丰公路往北面30米为界(即以鼓石为点往东至水丰往拉干公路涵洞上方山槽为分界线),北面归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管理使用,南面抵拉干至水丰公路归第三人水**委会所有。二、在第三人水**委会所有的土地内的田土和坟墓保持现状,今后若需使用或改变归属第三人水**委会所有的土地,必须向第三人水**委会申请并获得第三人水**委会的同意。三、双方插花的田、地、坟墓仍按原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拉干上、下组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责令被告重新对“的功坡”权属进行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同样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拉干上、下组和第三人大寨上、下组虽然都主张“的功坡”土地权属属于己方,但在该纠纷处理的各个阶段都没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争议的宗地已划分给一方所有。原告方的个别村民在争议地内有几丘耕作的地块只能表明村民个人对耕作的地块有使用权,不能因此就当然认定原告方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管理和享有所有权。同样的,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群众在争议地内有已故先民的坟墓也只是表明大寨上、下组村民个人对该地使用的事实而已,不能因此就认定大寨上、下组对争议地进行有效管理和享有所有权。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既然争议的宗地没有明确划分为村内各个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争议地应当属于水岩村委会所有。原告提供的1998年8月25日吴*成《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是水岩村委会,这充分说明了争议地属于水岩村委会所有的事实。因此,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将水岩村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恢复对原告拉干上、下组与大寨上、下组争议的“的功坡”土地权属问题的行政确权是依法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无需当事人的重新申请,被告的行政裁决程序并无不当。既然争议地不属于原告拉干上、下组和第三人大寨上、下组任何一方所有,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相应划分。被告根据各方对争议地使用的现状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相应划分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水岩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拉干上、下组和第三人大寨上、下组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荔府(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荔波县水利乡水岩村拉干上、下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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