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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达荣村羊福组不服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达荣村羊福组(以下简称羊福组)不服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羊福乡达荣村羊福“寨脚”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福组代表人韦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李**,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杨**、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寨脚”山位于羊福乡政府驻地南面约50米的公路坎上,距羊福自然寨约150米,四抵界线为:东抵沟,南抵走羊福寨自然小路,西抵老得山(石桩),北抵公路,面积约3亩。以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地,并持有该地的《自留山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明确第三人享有“寨脚”林地的使用权和林地内林木的所有权。

原告诉称

原告羊福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寨脚”山位于羊福自然寨,四抵界线为东抵沟,南抵走羊福自然寨小路,西抵老得山(石桩),北抵公路,面积约3亩。2011年11月中旬,该山内的一株“楠木”被盗伐引发争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第三人享有“寨脚”林地的使用权和林地内林木的所有权的决定与事实不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1983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向第三人韦再林祖父韦**颁发三林自字第627号《三都县社员自留山证》(以下简称《自留山证》)是事实,但该《自留山证》上填写的韦**自留山2幅面积3亩,实际上却填写了三幅。第一幅地名:的内,东抵路,南抵沟,西抵路,北抵湾。第二幅地名:的内,无四抵界线。第三幅地名:寨脚,东抵湾,南抵路,西抵老得自留山,北抵路。由此可见该自留山证明显多填写一幅自留山,即多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寨脚”山。大量的事实表明,原告其他农户均只有两幅自留山,而被告却有三幅自留山,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自留山证》第三幅“寨脚”山四抵字迹与原告其他农户自留山证四抵所填写的字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填写,填证人李**的证言足以认定这个事实。1993年羊福乡政府遭受火灾,档案资料存根被毁后,1994年被告将羊福乡已发到群众手中的1983年自留山证收回县档案局保存,后又向群众核发内容与原自留山证内容一致的新的自留山证。原告对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家三林自字0863号新的自留山证不持异议。但1984年0863号自留山证地名栏目中有明显改动痕迹,将两幅的内划掉一幅而增加现在争议的“寨脚”山,由此不难看出0863号自留山证和627号自留山证自相矛盾。由于第三人持有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自留山证人为擅自改动,最终导致1992年羊福乡人民政府以及1998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使第三人以合法形式侵占原告集体“寨脚”山的所有权。其次,被告以本村达荣组李**的自留山中有一颗类似的楠木因被火灾烧枯由李**处理的事实为由将被盗伐的楠木确归第三人所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9月3日,原告就被盗伐的楠木送相关部门鉴定后表明该楠木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属于我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的特种林,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且该楠木自然生长已有几百年历史,是原告群众祭祖求平安的生命树,根本不需要原告的管理。被告也提供不出第三人对该楠木进行管理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1983年该争议地就已明确给第三人韦再林祖父管理使用,此后每一阶段对山林土地的登记、调整均未改变过,仍为第三人的家人管理使用。三林自字第627号和0863号自留山证都是在争议前颁发和换发的原始凭证,两者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存在添加改动。其次,被盗伐的“针叶楠”非国家珍稀保护物种,原告没有举出任何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一直是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依据是充分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裁决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裁处正确;2、确权申请书,送达回证,(2012)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原告行政程序答辩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3、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调查统计表》,1992年《村民自留山证》,627号《自留山证》,0863号自留山证存根,用以证明第三人家庭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这些权属凭证在争议前就已颁发,山证之间前后一致,不存在添加改动的问题;4、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该表只是林改外业的摸底调查,不作为权属凭证;5、韦**等46人联名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该证据不属于权属依据;6、韦**职务证明,用以证明在行政裁决程序中韦**是组长的事实;7、现场勘验图,用以证明被告的裁处认定的范围准确;8、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签到册,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已先行调解的事实;9、被告对韦老得、刘**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10、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地存在由自留山使用人自由处分其自留山内被烧枯楠木的事实和惯例;11、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013022、013024、013099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用以证明争议地不是原告集体山的事实;12、羊**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已故的韦**和韦**系韦*林之祖父和父亲的事实;13、羊福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993年羊福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生火灾致档案资料被毁后,该乡将1983年已发到群众手里的山证收回和换发新证的事实;14、黔南州林业局作出的《木材鉴定书》,用以证明被盗伐的针叶楠不属于国家珍稀保护植物。

原告羊福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羊福组16户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组15户都只是有两幅自留山,而第三人家却有三幅,说明是不真实的,被告据此作出的裁决不合法;2、贵州**研究院林业科技园作出的《植物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盗伐的树子是楠木,俗名为桢楠、雅*,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3、李**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羊福组的自留山证是其填写,每户只分得两幅自留山,“寨脚”没有分;4、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627号自留山证中,争议地块和其他地块不是同一人填写,该证不合法,不应作为确权依据。

第三人杨**、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争议地现场图片,用以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家庭管理使用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除认为被告提交的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不能证明其裁决合法;认为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调查统计表》,1992年《村民自留山证》,627号《自留山证》,0863号自留山证存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对韦老得、刘**的调查笔录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不能当然证明被告裁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013022、013024、013099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不能证明被告裁处合法;黔南州林业局作出的《木材鉴定书》不是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不合法外,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杨**、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交的羊福组16户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贵州**研究院林业科技园作出的《植物鉴定意见》不真实;李**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原告自行取得的,不予认可;贵**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填写的笔迹不同并不能否认该证的效力。

第三人杨**、韦**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图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确权申请书,送达回证,(2012)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原告行政程序答辩状,《受理通知书》,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调查统计表》,1992年《村民自留山证》,627号《自留山证》,0863号自留山证存根,林权登记申请表,现场勘验图,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解签到册,调解记录,被告对韦老得、刘**的调查笔录,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013022、013024、013099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羊**出所证明,羊福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黔南州林业局作出的《木材鉴定书》和第三人提交的图片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被告裁处程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采信作为被告裁决合法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羊福组16户社员自留山证及存根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贵州**研究院林业科技园作出的《植物鉴定意见》,委托人是否是本案当事人不明确,所鉴定的树种是否就是本案涉及的被盗伐的树种在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也没有提交,本院不予采信;韦**等46人联名的书面证明,李**出具的书面证明只是个人的意见,证人没有到庭参与质证,非经法定程序,个人的证词不能否认国家机关颁发的权属凭证的效力,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贵**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虽然表明627号自留山证手工填写的字迹前后不同,但证明不了自留山证的效力问题,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羊福组与第三人争议的“寨脚”林地位于羊福乡人民政府驻地南面约50米的公路坎上,距羊福自然寨约150米,四抵界线为:东抵沟,南抵走羊福寨自然小路,西抵老得山(石桩),北抵公路,面积约3亩。韦*贵系第三人韦**祖父,系韦**父亲,杨**系韦**妻子,韦**的母亲。1983年3月7日,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韦**的祖父韦*贵颁发了三林自字第627号《自留山证》,将“寨脚”山划给韦*贵家作自留山。此后,韦*贵家便先后在该山进行育林,砍伐变卖成林后又造林。1992年11月10日,羊福乡人民政府向韦**之父韦**颁发村民《自留山证》,将“寨脚”山划给韦**作自留山。1993年2月4日,原羊福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发生火灾致627号《自留山证》存根被毁,被告便将已发到韦*贵家的627号《自留山证》收回档案局保存。1994年9月4日,被告换发新的0863号《自留山证》给第三人家时,同样将“寨脚”山明确划给第三人家作自留山。1998年,被告向第三人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样将“寨脚”山明确给第三人家使用。第三人8民政府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和羊福乡政府的颁证行为以及第三人家对“寨脚”山管理使用的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1年11月,“寨脚”山内一株自然生长的树木被盗伐,2012年1月,第三人准备对被盗伐的树木进行处分时,原告才对“寨脚”山和山内被盗伐的树木提出权属异议并对第三人家的处分行为加以阻止。同月,第三人为此对原告的行为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的民事诉讼,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由2012年6月20日,黔南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木才鉴定书》,鉴定结果是,被盗伐树木的中文通名是竹叶楠,属樟科楠属,未列入国家林业局1999年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龄220年。2012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7月11日,被告作出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以第三人一直管理使用该地,并持有该地的《自留山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明确第三人享有“寨脚”林地的使用权和林地内林木的所有权。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原告羊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1983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就已向第三人家庭颁发627号《自留山证》,1993年存根因火灾烧毁后,1994年又换发新的0863号《自留山证》,前后的《自留山证》都已明确记载“寨脚”山是第三人家庭的自留山,0863号《自留山证》存根记载的内容同样如此。最重要的是,第三人家庭在此后的长期时间里,先是在该山营造林木,营造的林木成林后,又进行采伐处理,采伐完毕后又在该山营造了新的幼林,原告对此并不提出异议。2011年,争议发生后,原告才提出“寨脚”山还未分给个人显然与原告自己认可的事实不符,更与国家机关先后已颁发的《自留山证》等土地权属凭证相矛盾。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是表明1983年627号第三幅与第一、二幅手工填写的字迹不同,不能直接说明《自留山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寨脚”山还没有分给第三人家庭的说法与原告认可第三人家庭长期以来一直管理使用“寨脚”山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留山是国家为保护农民的生活保障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给农户的山林,自留山划分的多少由各经济组织内部自由确定,不是平均分配。原告认为除第三人家庭外,其他农户的自留山证只有两幅自留山,而当然地认为“寨脚”山取得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定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家庭持有《自留山证》和长期以来一直对“寨脚”山管理使用的事实,将“寨脚”的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家庭依据充分。“寨脚”山内被盗伐的一株竹叶楠虽然是树龄已达220年,但黔南州林业主管部门的鉴定结论表明了该株树木并非国家珍稀植物。对自然生长的非珍稀植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国家最初划分自留山的目的和意义,被告根据与原告同村其他组已发生的类似情况中,已存在由村民个人自行处理其自留山内枯死古树的事实,将被盗伐的竹叶楠确归第三人家庭所有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盗伐的竹叶楠在1983年林地承包前就已生长了190年,不是第三人家庭栽种的树木,不应归第三人家庭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三府裁处(2014)3号《关于羊福乡达荣村羊福“寨脚”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羊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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