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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起诉撤销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5日向第三人张**、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长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秦*,第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长顺县房权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所载明的房产,是原告之父、第三人之祖父张*某和陈某某的共有房屋。张*乙013年8月23日去世,此时该房的所有人仍为张*某和陈某某,第三人张**、张**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自张*某去世时起,张*某的财产继承已经开始。2014年9月9日,原告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并颁发了《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长顺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

3、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张**持有的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号房屋,其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张**、张**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原所有人是张某某和陈某某。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张某某、陈某某已将房屋赠予第三人张**、张**,《赠与合同》经司法公证,合法、有效。被告办理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张**、张**的身份信息。

2、《赠与合同》一份,拟证明赠与人张某某、陈某某把位于长顺县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的房屋(编号为房权证长顺县字第X)赠予第三人张**、张**。

3、《公证书》,拟证明赠与人陈某某、张某某与受赠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已于2013年8月14日经长**证处公证。

4、长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缴纳税款事实。

5、长顺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明单长地税房证字(2014)037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赠予张**、张**的房屋的契税已缴清。

6、长国用(2014)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张**享有的土地情况。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陈某某、张某某所持的房权证长顺县字第A-2号和房权证长顺县字第A-1号房产证已过户。

原告质证意见是:《赠与合同》只是表面上的赠与,不能证明房屋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履行。

第三人辩称:张某某生前已将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所载明的房产公证赠与第三人,属于张某某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该房屋不属于张某某的遗产。被告办理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长顺县国土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以出让的方式取得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一宗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是张某某、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3、《赠予合同》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将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赠予第三人。

4、关于张某某财产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熊某某认可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熊某某同意搬出长寨镇长征大道左侧房屋并交付给第三人。

5、地税局出具的契税完税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张**已经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合法、有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证据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陈某某夫妇共育有子女张*某3(已去世)、张**、张**、张**。张*某、陈某某共建有四幢房屋,分别位于XX县XX镇八一路、长征大道、西山巷、建设路。张*某生前和陈某某将西山巷、建设路的两幢房屋赠与张*某3的儿子张*,将八一路的房屋赠与张**的儿子张**、张**,将长征大道的房屋赠与张**的儿子张**、张**。上述赠与行为签有书面《赠与合同》,并经长顺县公证处公证。张*某去世后,2013年9月1日,张**、张**、张**、张**、张*、熊某某(张**前夫)根据三份《赠与合同》达成书面协议确认:张*支付张**(熊某甲系张**和熊某某的女儿,监护人为张**)340000元,张**支付张**50000元,张**所得房产(星筑园往大师坡方向第一个门面)给张**自由使用五年。上述协议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在未履行完成前,所有财产维持各协议人现使用状态。该书面协议签订后,因张**、张*未在六个月内付款给张**,遂引起纷争。另查明,张**、张*在庭审前筹集了相应款项,并准备支付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某生前和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四幢房屋签订《赠与合同》分别赠与五个孙子,并经公证处公证。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有权要求交付赠与财产。长顺县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所载明的房产张*某生前已经公证赠与第三人,属张*某生前已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张*某的遗产。张*某去世后,张**、张**、张**、张**、张*、熊某某根据三份《赠与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未得到及时履行,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第三人张**、张**与陈某某,持《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合同》、《公证书》、《张*某户籍注销证明》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办理长顺县房权证字第X-1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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