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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朝金诉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左**,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实施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项目,涉及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宅基地及房屋征占。2014年8月25日,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搬出房屋。原告逾期未搬迁,被告即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龙府办发(2014)6X号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区域内房屋征收安置人口核定修改方案》。证明谷脚镇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实施拆迁工作,该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有政策的支持。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作为被告取得行政强制权的依据,同时文件内容是否取得上级的征地批文需要进一步核实。

证据2、房屋征收告知书。证明谷脚镇人民政府已按照程序告知被拆迁户,程序上是合法的。

原告质证认可收到了告知书,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贵龙城市经济带征地是否取得批文不能证实,内容上面政府帮助搬迁的行政职权没有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1年11月,原告在龙里县谷脚镇王某村一组修建房屋554.01平方米。龙里县人民政府因实施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项目,于2011年开始对原告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组织征收,并委托被告对本项目征收补偿工作进行总协调并组织实施,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被列为征收对象。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搬出房屋,逾期未搬出,该镇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原告搬迁。2014年10月24日,在原、被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王**位于龙里县谷脚镇王某村一组的房屋554.01平方米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开始因实施“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项目”并涉及拆迁工作,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被告与原告针对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长期的沟通。因沟通无果,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搬出房屋。原告逾期未搬出房屋,被告才组织人员拆迁。被告的行为有政策支持,在程序上也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认为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建筑及房屋装修装饰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复印件。证明王**房屋装修情况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面积、结构情况,王**的房屋面积是554.01㎡,该证据来源于被告方。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称该证据是从被告处取得,那么应该有相应公章,但是该证据没有公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龙府办发(2014)6X号文件,系龙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告知书,双方对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房屋装修装饰照片、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统计表,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真实性本院现无法核实,且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无关,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占拆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房屋,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在与原告方协商拆迁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方下达房屋征收告知书,限2014年9月1日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出。原告方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2014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征占土地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经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然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安置对象对拆迁安置方案不服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主张权利房屋在已被审批征占的土地范围内,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及强制执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针对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在对原告王**主张的房屋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对原告方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偿或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对原告王**主张权利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方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补偿。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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