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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华坪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诉华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与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丽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作家、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坪县**委会二组(以下简称龙井二组)属金沙**水电站(以下简称电站)建设项目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需移民搬迁。2005年进行第一次被征收实物指标调查,2007年进行复核,经二榜公示后无异议,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陶**属龙井二组的村民,其实物指标于2007年11月23日调查完成,陶**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和《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土地分户调查汇总表》上予以签字认可。2010年12月20日县政府发布移民搬迁通告,石龙坝镇龙井村移民户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石龙坝镇人民政府(原石龙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陶**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费测算通知》,并于次日送达陶**本人。同时预留宅基地供其选择,提供过渡临时安置房。但陶**认为实物登记不实(减少)、补偿标准过低,未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协商,仍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拒不搬迁。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华政发(2013)129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石龙坝镇龙井村2组及陶**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与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129号决定),并于2014年1月3日送达陶**本人。陶**申请复议,丽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129号决定。陶**不服,于同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重新复核认定其被征占用承包地、林地、宅基地面积、房屋及附属设施;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其耕地进行补偿,林地按8400元/亩补偿,对园地、零星树木进行补偿。县政府于同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2014)丽中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于同年6月18日作庭外和解工作,但因陶**不配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认定事实、行政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2012年5月9日,电站的建设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水库淹没及枢纽工程占地影响涉及华坪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县政府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龙井二组属电站建设工程的移民搬迁范围,土地涉及建设工程规划控制红线范围,陶**属龙井二组的村民,2007年已对移民实物指标调查予以签字认可。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林地、承包地、宅基地、建筑面积等实物登记数字及补偿标准问题上,陶**认为当时记载数字不符合事实,登记少了,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华坪县移民开发局于2014年5月9日对陶**反映相关问题也作出全面、详细的答复。故陶**请求对其被征占用承包地、林地、宅基地面积、房屋及附属设施重新复核认定,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其耕地进行补偿,林地按8400元/亩补偿,对园地、零星树木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补偿标准及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征收后补偿款分配等问题,陶**应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陶**除上述问题外,其它方面都提出异议。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就征收补偿金额的问题,县政府以工作组的形式由相关部门多次与陶**协商,一审法院在诉讼中已进行庭外和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征收补偿问题,建议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陶**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陶**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不符本案实际,适用法律不当。在电站建设工程中,县政府组织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尽管县政府组织其职能部门对电站被征占用实物指标于2005年作了调查,2007年进行了对实物指标的复核,但对其提出的漏查的实物不纠正,对该补偿的实物不作出补偿测算,而且对补偿实物又不按**务院规定的标准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政府曾上报的实施细则计算。其于1983年和1997年先后领取了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书》,其与弟陶术理在小尖山上的林地面积共计131.8亩,2004年两兄弟分户后,其林地面积是66.5亩。近三十年来,其经过辛勤种管,使过去的荒山坡绝大部份已变成绿树成荫的林地。2008年5月电站要征用电站左岸沿江山地,但对其等村民提出的对种植的已成材树木不予补偿。县政府组织职能部门复核其被征林地时,没有通知其参与就确认其被征林地只有18.65亩不符实际。被征田地中的水田1.513亩和旱地3.86亩均属其自己开挖改造,县政府没有将其自己开挖的水田和旱地与承包田地分开认定。镇政府2007年11月23日对其被征实物指标登记列表中记载有大铁门一个、电视接收器一套、水管及经济林果树中的芭蕉、桃李、柑桔、蕃木瓜等,但在镇政府2013年11月21日的其被征实物补偿费测算通知中没有。2007年11月23日镇政府公示的实物调查中清楚记载其被征宅基地694.18平方米,但在2013年12月31日县政府128号文件中却只认定605.55平方米,其宅基地和房屋面积各少测算88.63平方米,使其少获得房屋补偿费7万元左右。2008年电站开挖后给其田地、菜地、果园及其它园地带来损失,除2009年、2010年补偿5万多之外,到目前为止还有4年达21万元没有进行补偿。县政府报给省政府的关于《华坪县观音岩水电站移民安置概况》中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偿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的补偿标准上报的,但在2010年11月5日的公告中却以8倍告之移民,之后也是按这一标准执行,违背了2006年8月15日第471号**务院令中的补偿标准,同时也没有对被征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和零星树木按《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搬迁安置实施细则》)计算,给其带来100万余元的损失。一审法院只采纳了县政府的答辩意见和所提交的依据,而对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诉求不予认可。移民搬迁必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搞清被征实物标的,然后先补偿后搬迁,但在其被征实物不清又未补偿的情况下,县政府采取断电的手法,利用法院强制执行其搬迁。县政府和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判法》,违反了2011年5月6日《最**法院关于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严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精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县政府作出的29号决定;派出巡视组重新复核其被征田地、林地、宅基地、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和其它实物;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县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县政府对陶**户作出的征收与补偿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华坪县辖区内的电站建设征地工作由县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电站建设工程是国家重点水利水电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用地已经批准。电站建设工程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移民安置条例》、云政办发(2007)15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云**(2008)2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务院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县政府依法制定了《搬迁安置实施细则》,确定了电站华坪县征占用地补偿办法及移民实物补偿的详细标准。针对陶**户被征收实物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严格按照该标准进行测算,并预留了安置地块供其进行选择建房。并于征收决定作出前对其征收补偿费的测算进行了书面通知,告知并预留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间。县政府对陶**户被征收实物的认定是清楚、准确的。2005年作了第一次被征收实物指标调查,2007年进行了实物指标复核调查。实物指标复核调查由中国**集团昆明勘测设计院牵头,业主、县乡工作组及移民户都参与了复核调查工作,涉及到每一户移民时都将移民通知到现场一同进行调查后签字确认。调查结果在村、组进行公示,权属人在公示期内对调查复核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工作组进行复核后再进行第二榜公示。第二榜公示后无异议,最终才上报调查成果,作为征收补偿的实物依据。按照上述程序,陶**户的实物指标于2007年11月23日调查完成后,陶**予以签字认可。县政府进行征收的范围是确定在电站建设工程控制红线内,对陶**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量和价值按照补偿办法及补偿标准测算出补偿费,已向陶**户送达了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费测算通知。在安置地内落实了陶**户的异地置换安置地块和临时过渡安置活动板房。陶**户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金已全额拨付,存入移民补偿资金专户。县政府从2010年启动移民搬迁工作以来,陶**对搬迁安置相关规定、标准不理解不接受。在市、县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做了大量解释说服工作后,仍然以各种借口拒不搬迁,采取对抗态度。对于自己亲自签字认可的实物指标调查结果,也不予认可,以此来达到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陶**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08年10月10日的林地面积调查图、《观音岩水电站临时征占用地补偿兑现花名册》。陶**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县政府认定的陶**户被征用的林地面积不实;县政府未支付陶**户荒山补偿费。

被上诉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搬迁安置实施细则》及附件1《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征占地补偿办法》和附件2《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实物补偿标准》、《中共**办公室及华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枢纽工程建设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石龙坝乡龙*村1、2组移民搬迁的通告》、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及工作方案公示图片资料、陶**户《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陶**户《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零星树木调查表》、龙*二组《观音岩水电站征地区土地分户调查汇总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关于荒山测量情况的《证明》和附图及华坪**发局《关于龙*村2组陶**户林地面积的情况说明》、龙*村2组《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华坪县农村附属建筑物及零星果木树第一榜公示表》和《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华坪县农村附属建筑物及零星果木树第二榜公示表》、陶**户《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枢纽工程建设区移民实物补偿公示表》和《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施工区2009年农作物及林果年产值补偿兑现表》及《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施工区2010年耕地年产值及园地附着物补偿兑现表》、《陶**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费测算通知》及送达回证、陶**户《观音岩**施工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华坪**发局关于对石龙坝镇龙*二组及陶**移民信访材料的答复意见》、工作组向龙*二组村民及陶**宣传工作的图片资料及移民搬迁安置点、临时安置房、移民安置点预留宅基地图片,华坪**发局关于安置补偿费到位的《证明》、127号决定及附件1《石龙坝镇龙*村第2村民小组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户名单及被征地面积统计表》和附件2《石龙坝镇龙*村第2村民小组被征收宅基地农户名单及被征地面积统计表》、华政发(2013)128号《华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石龙坝镇龙*村第2村民小组及陶**户土地的决定》及附件1《石龙坝镇龙*村第2村民小组及陶**户被征收土地面积统计表》和附件2《石龙坝镇龙*村第2村民小组及陶**户被征收宅基地面积统计表》、129号决定、送达回证、丽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等。县政府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陶**对其户被征收实物进行的调查结果已签字认可;对陶**户被征收实物应获得的补偿进行了公示;陶**领取了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施工方按其土地面积赔偿的施工污染费;补偿费进行测算后告知了陶**,并预留了宅基地供其选择,提供过渡临时安置房保障其居住,同时安置补偿资金已存入专门账户;县政府针对陶**户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并已送达陶**,且经丽江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对上述陶术义和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审核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陶**和县政府向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陶**和县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外,县政府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金沙江中游水电开发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也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经陶术义签字认可的2007年11月23日陶术义户《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载明:陶术义户被征收土木结构住房建筑面积271.12平方米、土木结构杂房建筑面积279.82平方米、石砌挡护体400.22立方米、土围墙24.08平方米、水泥地坪81.48平方米、土地坪105.60平方米、水池4立方米、水管(PE6分管)1900米、厕坑1个、土炉灶2眼、砖土炉灶2眼、电视接收器1套、铁门1道;在“住房”一栏的“备注”栏内记载有“88.63”的数据。

县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公告并施行的《搬迁安置实施细则》附件2《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实物补偿标准》载明:房屋补偿标准:土木结构住房、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17.00元,土木结构杂房、生产用房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292.00元;附属建筑物补偿标准:干砌石挡墙补偿标准为每立方米120.00元,土围墙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水泥地坪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00元,土地坪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15.00元,水池补偿标准为每立方米150.00元,侧坑(粪池)补偿标准为每个350.00元,砖炉灶补偿标准为每眼200.00元,土炉灶补偿标准为每眼150.00元,饮水窖补偿标准为每个150.00元。

县政府提交的陶术义户《观音岩**施工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中的房屋建筑补偿栏目载明:土木结构住房面积271.12平方米、补偿单价每平方米618.00元、补偿金额167552.16元,土木结构杂房面积279.82平方米、补偿单价每平方米433元、补偿金额121161.06元;附属建筑物栏目载明:干砌石挡护体400.22立方米、补偿单价每立方米120.00元、补偿金额48026.40元,土围墙24.08平方米、补偿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补偿金额722.40元,水泥地坪81.48平方米、补偿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补偿金额2444.40元,土地坪105.60平方米、补偿单价每平方米15.00元、补偿金额1584.00元,水池4立方米、补偿单价每立方米150.00元、补偿金额600.00元,侧坑(粪池)1个、补偿单价每个350.00元、补偿金额350.00元,砖炉灶2眼、补偿单价每眼200.00元、补偿金额400.00元,土炉灶2眼、补偿单价每眼150.00元、补偿金额300.00元,饮水窖1个、补偿单价每个150.00元、补偿金额150.00元。以上房屋和附属设施的补偿金额共计343291.42元。

镇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陶**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费测算通知》并附陶**户《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和《观音岩**施工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于次日送达了陶**。通知内容为:根据《搬迁安置实施细则》及附件2《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实物补偿标准》的规定及陶**户2007年实物指标复核调查确认的结果进行的测算,陶**户房屋、附属设施、零星树木、土地等各类实物及搬迁安置费为人民币604332.48元(其中:房屋补偿费288714.22元;附属建筑物补偿费54577.20元;零星树木补偿费20316.00;地类补偿费188843.06元;搬迁安置费51882.00元)。并告知如对补偿费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15日内向镇政府提出相关要求,由陶**户选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如无异议,或在15日内未提出要求,通知所确定的补偿费则作为陶**户房屋征收补偿依据。

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129号决定,即决定征收陶术义户位于龙井二组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343291.42元。并限陶术义户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确认的陶**户被征收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和补偿费是否正确。陶**认为,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中记载有附属设施水管(PE6分管)1900米、电视接收器1套、铁门1道,以及在“住房”一栏的“备注”栏内记载有“88.63”的数据,但在县政府提交的其户《观音岩**施工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中没有对上述附属设施及“88.63”的房屋面积予以测算补偿,129号决定中也没有作出补偿。故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确认的其户被征收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和补偿费错误。县政府认为,陶**所述上述“88.63”的数据是用铅笔书写的,后被擦掉了,这个数据与陶**被征收实物无关;水管、电视接收器、铁门是可以移动的,包含在人均7147.00元的搬迁费里面,铁门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补偿在房屋的建筑面积里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县政府对涉及本案陶**户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实物指标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并于2007年11月23日调查完成,陶**在其户的2007年11月23日《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上予以签字认可。涉及电站建设工程用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县政府制定了《搬迁安置实施细则》并附附件1《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征占地补偿办法》和附件2《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实物补偿标准》,确定了电站华坪县征占用地补偿办法及移民实物补偿的详细标准,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告并施行。本案县政府提交的陶**户《观音岩**施工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中的房屋补偿和附属建筑物补偿项下所载明的陶**户被征收房屋面积及结构类型、用途和附属设施(除水管、电视接收器、铁门没有以外)及结构材料、数量与陶**签字认可的其户2007年11月23日《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上所载明的一致,且房屋的实际测算补偿标准已经高于《搬迁安置实施细则》附件2《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实物补偿标准》中载明的相关标准,附属设施的补偿是按照上述《观音岩水电站华坪县农村移民实物补偿标准》中载明的相关标准进行测算的。县政府在129号决定作出前将上述陶**户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征收补偿费的测算书面通知了陶**,告知并预留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间。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确定的陶**户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的补偿费343291.42元,与上述陶**户《观音岩**施工区移民实物及搬迁安置补偿测算表》中所载明确定的陶**户被征收房屋和附属建筑物补偿费是一致的。陶**以《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中“住房”一栏的“备注”栏内记载有“88.63”的数据为由,主张其被征收房屋少算88.63平方米及少测算其88.63平方米房屋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认可。

本案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中,确实没有涉及对陶**户《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它调查表》中所载明的附属设施水管、电视接收器、铁门的补偿,县政府称水管、电视接收器、铁门系可以移动物品,对其补偿已包含在人均7147.00元的搬迁费里面,附属设施铁门在房屋的建筑面积里面。对此,陶**可向县政府反映核实。

关于陶**提出的除了本案被诉129号决定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以外的有关宅基地、林木林地等的补偿及补偿标准问题,以及县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搬迁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本案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决定对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费的确定并无不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陶**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陶**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但本案一审法院决定由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不当,不符合**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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