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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翠兰土地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14行终68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诉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起诉称:侯**房屋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梁家河社区,于2010年被错误拆迁,在尚未赔偿的前提下,市政府就向云南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地产)下发了昆政地出(2011)556号《昆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以下简称556号通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侯**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争议案件一审尚未结束,在土地争议尚未解决,侯**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市政府向经典地产下发了556号通知,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昆明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听证的前提下,进行非法侵害并适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对侯**进行补偿。请求人民法院撤销556号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侯**不是本案行政批准行为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人,因此,其不具备起诉本案的原告资格。经一审法院释明,侯**仍表示坚持本案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上诉称:第一,第三人管委会在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未听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人身、房屋、财物、精神进行了各种非法侵害。上诉人的房屋是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第三人管委会却以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第二,556号通知所涉土地范围内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11年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的,而5**通知系2011年下发,该通知程序违法。第三,5**通知系依据虚假情况说明作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556号通知涉嫌多部门渎职侵权及违法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556号通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首先,上诉人侯**提交的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用地不在556号通知所涉宗地范围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556号通知的行政批准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第三人管委会、经典地产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2010年5月19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2010)143号《关于收回梁家河片区8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收回了侯**原持有的西国用(2002)字第15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昆明市**山分局于同年9月20日在《昆明日报》发出《关于废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对侯**的上述土地证予以废止。2011年10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556号通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新区梁家河城中村改造项目图纸》,侯**原持有的土地证所涉国有土地不在556号通知所涉地块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事实表明,556号通知是市政府向第三人经典地产发出的批准土地出让及相关内容的通知,并未为上诉人侯**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其权利义务并未增加或减少。此外,在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556号通知前,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已被收回,该土地证所涉国有土地不在556号通知所涉地块范围内,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起诉市政府作出的556号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撤销一审裁定,撤销556号通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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