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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其他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唐*起诉状,称:起诉人2015年4月11日上午到昆明市公安局位于北京路的信访接待室交两份信访书,窗口值班人员将两份信访书浏览后退还起诉人不收。起诉人当天用一个九元的邮资信封将这两份信访书寄给昆明市公安局。2015年6月27日,起诉人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人的诉状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起诉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昆明市公安局赔偿起诉人因其乱作为产生的九元邮费和一元精神伤害费,共计十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即不符合前述提起诉讼条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唐*的起诉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唐*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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