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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徐**、徐**、徐**起诉状,称:周**生前与徐**为夫妻,三起诉人为其子女。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国用(2001)字第20号,载明土地使用面积118.90平方米,位于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四创”及“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三起诉人房屋位于黑林铺前街107-109号,也位于该地块。据此,昆明市**道办事处与起诉人签订《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和建**司签订《补充协议》,拆迁方未全面履行补偿协议。起诉人在另案中得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在复议中明确“周**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国用(2001)字第20号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宗土地不在《征地批复》的征收范围内”,后周**名下的《土地证》被注销。被起诉人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昆明市**道办事处在未与起诉人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与建**司相互勾结骗取起诉人的《土地证》,擅自将起诉人的国有土地纳入集体土地征收范围。上述四被起诉人未依据国有土地收回程序强行注销周**《国有土地证》,在2012年9月7日到9月12日期间,与建**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一系列土地挂牌交易行为。四被起诉人不履行监督职责,在没有全面履行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将起诉人土地纳入一级土地挂牌交易的行为致使起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故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昆明市**道办事处:一、挂牌交易的五华区黑林铺J2012-007-07号地块程序违法;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起诉讼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不符合前述提起诉讼条件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徐**、徐**、徐**、徐**的起诉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徐**、徐**、徐**、徐**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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