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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等84人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以上四人是毕**、汪**、刘**、叶**等84人起诉嵩明县教育局行政诉讼一案的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毕**、汪**、刘**、叶**等84人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立行诉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诉求涉及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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