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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14行终6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因诉镇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临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周**起诉称:其二人于1997年响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在南伞口岸经济开发实验区投资建设32间的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并于同年办理了该房屋的共有《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初,其二人在获知上述房屋已经变更登记于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名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镇康县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号行政判决)认定:县政府颁发镇房权证南字第007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079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该房屋已经转让予第三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撤销条件。2012年10月23日,周**、周**向县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同年12月7日,县政府作出镇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决定对其二人不予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县政府赔偿周**、周**直接经济损失2893972.00元以及同面积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镇**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县政府2000年4月24日向第三人信用社颁发的0079号房权证违法;驳回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周**、周**遂向县政府申请赔偿,县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2年12月19日,周**、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镇**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镇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号行政判决;驳回周**、周**的起诉。后临沧中院作出(2013)临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上述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周**依据2号行政判决及县政府的不予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2号行政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周**、周**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驳回周**、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周**上诉称:由于临沧市两级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导致2号行政判决被撤销,进而导致本案在审理搁置18个月后错误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审查(2013)临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是否依法审理;撤销(2013)临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2号行政判决的法律效力,依法要求县政府作出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据以提起行政赔偿的依据即2号行政判决已经法定程序撤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镇康县人民法院的2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镇康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24日向第三人信用社颁发的0079号房权证违法,并据此提出赔偿请求。经查,(2013)临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已维持了撤销2号行政判决的一审裁定。上诉人据以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即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判决已被撤销,上诉人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已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此外,关于上诉人上诉时提出要求撤销(2013)临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等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另行选择其他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周**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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