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管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云南**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云**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本案经向云南**民法院申请批准案件报延三个月。2015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云**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缪炀、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法规的复印件一册八组共10页(详见证据清单及附件)。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金**公司作为买方、第三人云南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与外商西**限公司签订了YNNC070507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第三人冶**公司代理原告进口铜精矿。2008年2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冶**公司补签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对代理进口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在铜矿进口过程中,由于外商西**限公司所售铜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量偏低),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外商西**限公司应向原告退回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因第三人冶**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原告支付货款凭证及报关单据等均由该公司保存,原告必须在该公司配合协助下方能向外商索赔。而该公司不配合原告向外商索赔,导致原告无力支付给其代理费用。2008年8月19日,第三人冶**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院)起诉原告,2010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金**公司支付冶**公司代垫货款、资金占用费、运杂费、代理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299.5万元。为了向外商追偿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原告另案向五**院起诉,请求判令冶**公司履行向外商索赔的配合协助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7日,该院作出(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判决冶**公司负有配合金**公司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宣判后,冶**公司不服上诉于昆明**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昆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五**院作出的(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公司不服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云高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昆明**民法院再审,该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昆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确认冶**公司负有配合金**公司向外商索赔的义务。2012年6月18日,金**公司向五**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诉讼期间,被告冻结了原告的年检及变更业务,2014年10月金**公司向被告申请更换新版营业执照遭到拒绝。2015年1月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不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冻结原告的年检,并且在没有履行告知、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9日吊销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不具备向外商追索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的条件,造成经济损失按照起诉时汇率折合人民币4472771.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行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771.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商局辩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之前,依据2005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现已失效)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已失效)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验,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如企业逾期未接受年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罚。据查,金**公司自2006年在被告登记成立至2009年期间,每年均按时到被告处办理企业年检手续,可见原告系明确知道上述规定的。但从2010年开始至2012年年检期届满,原告连续三年均未到被告处接受企业年度检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版)第六十条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经被告登报公告和电话催检,原告仍未补办年检手续。被告于201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版)第七十六条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第二,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于2012年7月1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催检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2年9月3日向该公司送达《听证通知书》,由于住所地址无人签收,又于次日采用挂号信方式送达;于2012年11月8日下达《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采用挂号信方式送达,并于同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吊销公告,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和诉讼时效,该案的处罚程序合法。第三,金**公司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为防止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五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配合对原告的登记信息进行控制,据此,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对原告登记信息进行了锁定。“锁定”仅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登记信息的内部管控行为,并不影响企业正常办理年检,金**公司还曾于2010年4月26日通过了网上年检初审,但之后一直未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完成年检手续。所以,原告逾期未年检的违法行为与被告是否“锁定”其登记信息并无关联,违法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注销手续,仍然具备依法向外商追索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因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进行追索,原告所称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行为无关。第五,在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公告中,都依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明确告知了原告三个月的诉讼救济时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共3页);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三,关于实地查找企业的情况说明一份;四,邮寄送达挂号信封及回执一份;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六,催检公告一份;七,行政处罚公告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其余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刊登在2012年7月1日《云南日报》上的公告载明的是2011年没有年检的公司,其中没有原告,原告也没有看见此公告。针对2011年原告未年检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已查明原告的住所并到了该地点,为何没有照相或者录像,故不能证明被告到过现场。对于挂号信的问题,被告仅复印了信封,看不出来里面是什么内容,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内容符合本案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其余证据,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理充分的反驳,且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一,1、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成立,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二,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吊销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三,1、金**公司与冶金**口公司2008年6月24日致函外商西**限公司的《函》一份,2、(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尚有货款716388.41美元(按照起诉时汇率折合人民币4472771.04元)需向外商追索。被告吊销原告营业执照,将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欠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的加工及销售、建筑材料等。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记载:金**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年检验照通过,2009年网上年检初审通过。2008年8月,冶**公司以金**公司代理进口铜原矿过程中,先后产生垫付大量费用要求金**公司支付为由向五**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金**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要求冶**公司配合其向外商索赔由此向五**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7日,五**院作出(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冶**公司负有配合原告金**公司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昆明**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4日,昆明**民法院作出(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2010)昆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五**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2010年底,原告住所地搬迁至昆明市东方西路139号云商饭店13层。2009年8月19日,被告锁定原告的工商登记,锁定登记类型为设立、变更、改制、执照补发、副本补发、受理转移、移库、迁移、年检/验照、年检审核、换注册号、执照打印、停复业受理、停复业审核、注销。在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中载明锁定原因为:五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4月27日,被告将上述锁定登记解锁,解锁说明记载:锁定同志的岗位发生变化,解锁企业参加年检后再由直属分局相应业务负责同志继续锁定。2010年4月28日,被告继续锁定原告的上述工商登记。2011年8月25日,被告将对原告的上述锁定登记解锁,解锁说明载明,锁定期限已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5号文的有关规定解锁。2012年7月1日,被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2011年度企业年检工作,于2012年6月30日结束,现仍有部分企业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责令六十日内到所辖地工商局接受年检,逾期仍未年检的,工商机关将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2012年9月3日,被告两名工作人员出具《关于实地查找企业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两名工作人员费*、唐*于2012年8月31日到原告登记住所地实地查找未找到原告公司。同日,被告作出云工商直属告字(2012)021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欲向原告金**公司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听证告知书》,后被邮局退回。2012年11月8日,被告作出云工商直属处字(2012)第0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在被告刊登公告责令未参检企业补办年检手续,当事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吊销营业执照。同日,被告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公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94户企业告知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邮局退回。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771.04元。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当行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人要求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行为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金**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故其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备本案合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云**商局作为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不接受年检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故原告应对其提出的主张举证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五**院及昆明**民法院等相关判决,能够证实其存在与其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且权益尚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行政赔偿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损害后果。原告的该项权益是否能够成立,尚需原告进一步通过相关的方式进行主张,不能将未主张的相关的权益直接作为其损害后果向被告主张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积极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自己的权益。对于其认为不适用《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原告欲主张的权益涉及国外企业,若原告与其发生争议的一方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则该司法解释仍然可以援引适用,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中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均作出过规定,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在本案中,虽然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本院认为违法予以撤销,但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771.0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72771.04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