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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孙**不履行土地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与第三人赵**、孙**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八社农民。双方因位于本社三组南河湾集体河滩地的耕种发生争议。2015年5月11日,经本镇将**委会及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了“关于对李**、赵**、孙**土地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确认该争议地域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所有。后原告在该地种植的树苗被毁坏,原告到森林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上述处理意见无法律效力。因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对该土地进行确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河滩地进行确权。

经查,原告李**与第三人赵**、孙**同为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八社农民。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本社三组南河湾集体河滩地系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的村集体河滩地。双方争议发生后,经本镇将台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河滩地进行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与第三人赵**、孙**所争议的河滩地系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镇将台村的村集体河滩地。原告请求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河滩地进行确权,但原告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其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的证据,且经本院对被告的调查亦证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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