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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确认土地行政征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上诉人余**起诉要求确认同心县豫海镇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以及承担在征地过程中造成其流产的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未提交同心县豫海镇人民政府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亦不能证明其妊娠流产与政府征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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