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保定市**有限公司、韩*、田**采取诈骗、暴力手段,将我家耕地倒卖给河北正**有限公司建商品楼房,河北唐县国土、公安责任人不依法查处。邓*占拆除毁坏我的房屋,霸占我的宅基地建鑫华花苑商品楼房,虽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迟迟不按协议内容履行。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7日依据《宪法》分别进京准备举报。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上诉人被公共汽车拉到派出所登记后送至北京市**务中心吃饭,准备过夜。当晚南庄子村支部书记、仁厚镇镇长、纪检书记、唐县国土资源局纪检书记、工会主席等人将我拉回直接送唐县公安局关押一夜,第二天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现己执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上诉人进京举报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如何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被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唐县公安局直接把人关进拘留所,然后再给处罚决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也未把拘留决定通知上诉人家人,剥夺了上诉人家人的知情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如果说上诉人真的在北京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也应该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唐县公安局无权处理,如果唐县公安局处理上诉人,必须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立案移交手续。另外,上诉人与唐县公安局唐*立告字(2012)01492号一案、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邓*占雇凶暴力拆迁案都有利害冲突,对上诉人的行为也不适宜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0494号、唐*(治)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014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田**同他人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12月17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田**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17日对上诉人田**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田**作出了唐*(治)行罚决字(2014)0494号、唐*(治)行罚决字(2014)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田**的违法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定了田**的违法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享有管辖权,在行政处罚之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田**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田**的违法事实,正确、合法的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上诉人田**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行政拘留十日。

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上诉人田**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唐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田**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田**询问笔录、接访人员于**、邵愿好、田铁牛,邸*、于**、王**询问笔录、唐县**办公室出具的非访情况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田**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唐*(治)行罚决字(2014)第0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两个行政行为,对同类行政行为,可以合并审理,但应分别立案,分别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将两个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