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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河间市公安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河公(果)行罚决字(2014)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民法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及应诉通知书。经沧州**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河间市公安局以原告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河公(果)行罚决字(2014)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启诉称,李*启根本未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法事实,也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公(果)行罚决字(2014)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其违法错误行政拘留,要求被告按国家赔偿标准,十天赔偿计3000元,精神赔偿7000元,身体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0000元的行政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复印材料(3页);

第二组证据:2013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李**答中外记者复印材料(3页);

第三组证据:7名村民上访被公安局拘留法院判警方败诉的报道复印材料(2页);

第四组证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7页);

第五组证据:2015年3月11日全**协委员邸**接受南都记者采访答记者讲话复印件(4页);

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1页)。

上述六组证据证实上访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告到北京上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河间市公安局违反了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第七组证据:沧**心医院的病历资料(22页)。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拘留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因被告对原告拘留错误,导致原告病情加重。

被告辩称

被告河间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李**伙同张*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依法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我局依法对原告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受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其依法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当场向李**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其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综上所述,我局对李**作出的河公(果)行罚决字(2014)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由于该案不属于违法处罚,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

1.案件来源及综合材料(2页);

2.受案登记表(1页);

3.受案回执(1页);

4.延长传唤审批表(2页);

5.2014年11月4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页);

6.2014年11月4日行政处罚审批表(2页);

7.**(果)行罚决字(2014)0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页);

8.河公(果)执通字(2014)0297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页);

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页);

10.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页)。

本组证据用以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4年11月4日,对李**询问笔录(4页);

2.2014年11月4日,对李**第二次询问笔录(3页);

3.2014年11月3日,对马**询问笔录(2页);

4.2014年11月4日,对张*询问笔录(4页);

5.2014年11月3日,对张保存询问笔录(4页);

6.2014年11月4日,对张保存第二次询问笔录(4页);

7.2014年11月3日,对刘**询问笔录(4页);

8.2014年11月4日,对刘**第二次询问笔录(3页);

9.2014年11月4日,对吴**询问笔录(2页);

10.2014年11月4日,对张**询问笔录(3页);

11.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张保存、刘*平训诫书(3页);

12.2014年11月4日,果子洼乡政府工作说明(1页);

13.被询问人户籍证明(6页);

以上证据证明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公共场所秩序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本组证据证明河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受案登记表存在异议,受案登记表有造假嫌疑。对受案回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有违法行为。对河间市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无异议。对综合材料有异议,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2014年11月3日马**的询问笔录内容及真实性有异议,马**在北京**务中心见到的原告,不在中南海周边,不能作为证据。对去北京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都有异议,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疲劳审问。对三份训诫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本人签名,没有询问笔录。对被询问人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11月4日的工作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扭送过去的,是被骗去的。对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条款没异议,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来源有异议,没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只是个人观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李**的行为是违法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1.我局对李**行政拘留的处罚不是违法拘留,不属于国家行政赔偿范围。2.没有证据证明对李**的病情加重有任何因果关系。3.河间市拘留所严格按照有关收押规定,违法人入所前在医院及拘留所内有严格的体检程序,李**收押时的身体状况符合收押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应法律程序;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接访人员、其他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取得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他被询问人的身份),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一系列法律条文,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为新闻报道、法院判决案例及上访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李**等人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训诫。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在履行了处理意见审批、处罚告知等法律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河公(果)行罚决字(2014)04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河间市,违法行为地在北京市,故北京市和河间市两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同时,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北京、河间两地公安机关对管辖权并无争议,且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只是进行了训诫,未予立案并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依法对原告违法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和处理属于“最初受理”。据此,河间市公安局对李**行政违法案件有管辖权,原告诉称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对卷宗中上访人员的询问笔录都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疲劳审问等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拘留前就患有,对实施拘留时体检医院是被告单方指定医院,并对体检结果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不应对原告实施拘留,本院认为拘留决定作出后的实施行为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及其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该地区上访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河间市公安局认定原告李**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裁决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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