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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枣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枣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拘留原告十天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和行为,被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枣公(唐)行罚字第(2014)第0212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枣强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超越管辖权及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枣公(唐)行罚字第(2014)第021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郝**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达郝**,枣强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对郝**执行了拘留。郝**于2015年3月6日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枣强县公安局的公安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郝**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至2015年3月6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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