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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平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行政行为四**(黄)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其后李**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5)第0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李**送达,维持了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是2015年4月22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四公复决字(2015)第06号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应当于5月7日前提起告诉。但由于2015年5月2日至5月12日上诉人在拘留所被行政拘留10日(四**(黄)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也就是说,在复议后的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立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撤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四**(黄)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平市公安局向李**送达四公复决字(2015)第06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起诉期限应从送达日期次日起计算15日内。去除5月2日至12日10天的拘留期限,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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