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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平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平诉原审被告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四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行政行为四**(黄)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其后李**向四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四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四公复决字(2014)第31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对李**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超过15日法定起诉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是2014年9月9日收到四平市公安局作出的四公复决字(2014)第31号复议决定的。按照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9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但一审法院故意拖延不予立案。并且始终没有给上诉人下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直到2015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超起诉期限的原因并非是上诉人的责任,完全是一审法院造成的。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撤销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四东公(黄)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有效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与新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是一致的。四平市公安局向李**送达四公复决字(2014)第31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的签收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起诉期限应从送达日期次日起计算15日内。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称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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