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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龙市某某局与廉某某、李**、李*乙行政非诉纠纷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和龙市某某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和某某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盛*、历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和龙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腾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被申请执行人李**、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廉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述称: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于2014年5月未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准手续,就占用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集体土地建住宅。廉某某占地1818.69平方米,李**占地1630.10平方米,李*乙占地面积1805.8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和某某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催告廉某某、李**、李*乙履行。现法定期限已满,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拆除各自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仓库和混凝土地面,故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二、委托书、护照、中国驻韩领事馆证书,以证明李**、李*乙委托廉某某办理土地手续等事宜;三、现场勘测笔录,以证明占地现场状况;四、违法占地平面图,以证明占地面积、住房、仓库面积、占地地类;五、占地落位局部图,以证明占地位置;六、用地的地类证明,以证明所占土地是兴西村旱田地、河流水面(水域)和林地;七、龙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以证明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八、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说明,以证明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九、占地未退出照片,证明占用并未退还的土地;十、廉某某(2份)、韩某某(1份)询问笔录,以证明非法占地情况;十一、违法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以证明国土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处罚;十二、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十三、行政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告知了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十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十五、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证明催告了十日内拆除新建的房屋、仓库和混凝土地面;十六、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各一份,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处罚被申请执行人的处罚依据。

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六号,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申请执行人和龙市某某局于2015年1月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三人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2014年5月,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未申请办理住宅用地审准手续,就占用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集体土地建住宅。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占地1818.69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李**占地1630.10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李*乙占地面积1805.8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和国土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履行。现法定期限已满,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拆除各自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仓库和混凝土地面。故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廉某某、李**、李*乙拆除各自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仓库和混凝土地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龙市某某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和某某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法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和龙市某某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和某某资执罚(2015)4号行政处法决定,即责令廉某某、李**、李*乙拆除各自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仓库和混凝土地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廉某某、李**、李*乙负担。

本裁定生效后由某某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延边朝**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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