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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与孙长江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前郭县公安局因孙**“在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殴打孙*”对其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传唤报告书五份;4、传唤证八份;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七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份;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9、送达回执六份;10、王**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1、光盘三张。(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询问笔录:询问邵**的笔录两份;询问牟*甲(又名牟**)的笔录两份;询问牟*乙的笔录两份;询问邱**的笔录;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询问吕某某的笔录两份;询问贾某某(又名贾**)的笔录两份;询问马某某的笔录;询问张**的笔录两份;询问刘**的笔录三份;询问张**的笔录两份;询问孙**的笔录两份;询问孙*的笔录两份;询问李**的笔录两份;2、接受证据清单三份;3、伤情照片五张;4、前**医院出院诊断书三份;5、前**医院门诊诊断书三份、中医院诊断书一份;6、前**医院住院病案三份;7、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证明孙**家位置及宅基地面积;8、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2份;10、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三份;11、前郭县公安局王**出所情况说明。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长江诉称,2010年7月29日按照前郭县委、县政府指示,于8月1日搬迁至张**家躲避洪水,搬家时就看到张**家路面有一条沟,车只能慢慢通过。听张**说是路北的四家人挖的,多次找村委会等部门解决,也没人管。2010年8月4日夜间,我听到刘**被打了,出去拉仗,被三个男同志殴打致伤,有两位骑在我身上,其中一人有力掐我脖子使我无法呼吸,另一个人(贾某某)用脚狠踢肋部致伤,然后,村干部将殴打我的三个人带进张**家,张**也报警了。派出所工作人员来到时,殴打原告及刘**夫妇的人均在现场。之后,刘**夫妇坐派出所的车去医院了,大约两个小时后,原告因肋骨疼痛无法忍受又坐出租车去县医院住院治疗了。原告与加害人均不认识,因善意拉仗且被人殴打致伤,无违法之处,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重违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前**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孙长江被打伤。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8月4日20时许,在王府站镇青龙山村居民张**家院外,因下雨挖排水沟问题,张**、刘**、孙**、张**与邻居孙*、李**(又名李**)、邵**发生厮打,张**、张**将邵**(已满60周岁)殴打,刘**将李**殴打、孙**将孙*殴打。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刘**、孙**、张**的陈*和申辩、被侵害人孙*、李**、邵**的陈述、证人牟**、牟**(又名牟**)、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又名贾**)、马某某的证言以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等证据证实。故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均未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王**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呈请传唤报告书、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均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28份询问笔录均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在张**家院外,因挖排水沟一事,张**、刘**、孙**、张**先后与孙*、李**、邵**发生厮打,其中张**、张**殴打邵**,孙**与孙*互相殴打,刘**殴打李**、孙*,李**殴打刘**。上述事实有张**、刘**、孙**、张**、孙*、李**、邵**的陈述和牟**、吕某某、徐某某、牟*乙、贾某某等多人的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4、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现实表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6、对原告孙**提供的前**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孙**与张**夫妻,刘**与张**夫妻,张**与张**姐妹,孙*与李**(又名李**)系夫妻,邵**系孙*母亲(1945年9月9日出生)。2010年8月4日晚8时许,孙*、李**在张**家院外挖排水沟,张**出来阻止,遂发生争执,张**、刘**、孙**、张**先后与孙*、李**、邵**发生撕打。张**、张**撕打邵**,致其昏倒,孙**与孙*互相撕打,刘**与李**、孙*撕打。前郭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对刘**、张**、孙**、张**、孙*、李**等六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均未执行。其中对孙**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孙**殴打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3日向孙**送达。另查明,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孙**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对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审批,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却为2015年1月3日,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和审批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前郭县公安局对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虽然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证明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孙**进行了告知,但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供此次告知的书面笔录,无法证明该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行政处罚之前已多次口头告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上诉称,在孙长江行政处罚一案中,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正常的受案、传唤、告知、处罚程序,程序合法。并且进行了多次告知,在处罚决定呈批前作了告知,在下处罚决定前作了告知,上述工作均有证据证实,且该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且所依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请求1、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长江辩称,前郭县公安局未向我履行告知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对孙长江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上诉人虽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欲证明“告知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1日,并向孙长江等人宣读了告知书。”并称是多次告知,但该光盘不能明确上诉人告知的内容,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在2014年10月31日告知程序中的告知书或告知笔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依法完整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依法听取了孙长江的陈述和申辩。故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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