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扶余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3日,违法行为人郭**因为民师上访问题伙同刘*等人到北京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因答复回地方解决后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及时制止,该人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郭**行政拘留八日。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义诉称,本人是民办教师,2010年被政府无故辞退,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进京上访,在京上访期间,原告正常合法维权,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原告去过国家信访局、中纪委、**育部,回执是回当地政府解决,可回到扶余市后,遭到扶余市公安局的强制拘留,被拘留八天后才放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去北京市政府申请信息公开,2014年6月28日北京**安分局给了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扶余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拘留处罚决定及公安局掌握的一切信息,判令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及精神赔偿和名誉赔偿,向原告承认错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安分局(2014)第1896号登记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5月28日向北京**安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西*(2014)第1969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立案和移交扶余市公安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14年2月13日郭**、刘*等人因民办教师待遇问题到北京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制止并训诫,因郭**等人无理访、越级访以及到非上访区,扰乱北京、省市等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供述、办案说明、训诫书及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足以认定。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依法使用传唤证、告知笔录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郭**依法予以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郭**的起诉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扶余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法律依据:1、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呈请传唤报告书、受案回执、传唤证、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郭**、刘*、姚**、牛**、崔**、李**、赵**、钟**、杨**、宋**、张**、于**、马**、王*、陈**、张**、王**、张**、韩**、刘**、纪**、王**、董**、张**、郭**、王*、吴**、刘**、张**的询问笔录,证明郭**于2014年2月13日在北京因民办老师待遇问题到非访区(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训诫书四份,到案经过,关于郭**、刘*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3、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郭**原是民办教师,因要求确认民办教师身份及享受民办教师待遇问题得不到解决于2014年2月9日去北京上访。郭**先后去过国家信访局、中纪委、国**育部,得到的答复是回地方政府解决。2014年2月13日下午3点20分郭**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并被送至马家**济中心,2014年2月14日郭**被扶余市工作人员接回扶余。扶余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通过调查取证,于同日告知郭**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郭**因民师问题伙同刘*等人到北京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因答复回地方解决后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及时制止,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决定给予郭**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扶余市公安局于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月14日至2月22日对郭**执行拘留。郭**不服,于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扶余市公安局具有对郭**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郭**在庭审中认可其去北京走访的事实,同去北京上访的刘*、崔**、李**、张**、韩**、刘**等人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郭**及其他上访人要去中南海反映情况,在北京力学胡同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的事实,中南海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因此郭**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故对原告认为处罚无事实根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扶余市公安局对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扶余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及精神名誉赔偿,向原告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上诉人在北京依法上访,没有违法行为。就是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当地公安机关管辖。另外,上诉人被北京公安当场训诫,说明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没有达到依法应予以治安处罚的程度。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扶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辨称,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扶余市公安局具有对郭**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训诫的问题,训诫只是北京公安机关对郭**到非访区上访的一次警告和事实记录,并不是对其违法行为的具体确认。该训诫书证实了郭**到北京非访区上访的事实,是我局认定其行为违法的证据之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郭**要去中南海信访,在北京力学胡同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中南海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郭**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扶余市公安局具有对郭**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只是对其进行了训诫,并没有进行处罚,说明其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训诫只是北京公安机关对外地信访人到北京非访区信访的行为依据具体情况作出的具体处理,与行为人的全部信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予治安处罚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