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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魏**等与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魏*迎于2011年12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小圩组土地150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对被申请人魏*迎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3000元。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故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睢宁**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民法院提出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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