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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虞区分局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8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3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3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丰惠镇后山村集体土地353平方米搭建钢棚1只,用于工业污泥临时堆场,土地性质为耕地。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决定内容并处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10,237元。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8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上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已自行缴纳罚款人民币10,2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8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虞区分局作出的虞土资监[2015]8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53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53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虞区丰惠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市**虞区分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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