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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与浙江**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不服被告绍兴市**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于2015年11月4日以原告与第三人浙江**限公司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再持有异议,依法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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