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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纪*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纪*因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纪*,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柯桥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韩**及该大队委托代理人阮**、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钱纪*持证号为330621600627001、初次领证日期和有效起始日期均为2005年5月27日、有效期限为6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车辆行驶在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柯**大队负责人批准立案后,认定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扣留浙D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钱纪*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钱纪*在指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2015年5月14日、5月28日,柯**大队分别向钱纪*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钱纪*承认当时知道驾驶证已被注销,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不能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8日柯**大队经事先告知后作出编号为330621200117850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对钱纪*罚款1000元。当日,柯**大队向钱纪*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和领取车辆通知书,但钱纪*收受后至今,既未缴纳罚款,也未领取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柯**大队对柯桥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2.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技术要求,同时伴随一定的风险,事关道路交通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许可准入,《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分别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准入条件、禁止条件和审验制度作了规定,故驾驶机动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通过庭审,钱纪*对于其于2015年1月30日9时40分持已超过有效期且被注销的驾驶证行驶在镜水路与柯*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无异议,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务院令第405号)第二十八条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05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均表述为“驾驶证”,但有效驾驶证应为其应有之义,且符合立法本意,故柯**大队因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而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钱纪*申请鉴定及要求柯**大队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之主张,通过庭审查明系钱纪*认为柯**大队另有其他行政行为而提出,故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纪*要求撤销柯**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621200117850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钱纪*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62120011785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涉嫌刑事肇事压案多年,上诉人投告无门而使用2005年7月27日的原有驾驶证,故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上诉人33万元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答辩称:1.上诉人钱纪*的驾驶证经网上核查为违法未处理注销状态,说明上诉人驾驶证已被注销,上诉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赔偿33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钱纪*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被注销状态;柯**大队未能提供上诉人钱纪*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作废或吊销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91号)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本案中,上诉人钱纪*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因被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钱纪*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公告作废”或“吊销”等,故其行为为持已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钱纪*“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为认定事实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上诉人钱纪*持超过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其行为违法,应予处罚。但因并非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30621200117850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决定给予上诉人钱纪*罚款1000元的处罚,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钱纪*要求撤销柯**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330621200117850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同时,上诉人钱纪*诉请赔偿33万元损失之主张,因上诉人钱纪*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明确为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另有其他行政行为而提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柯桥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钱纪*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编号330621200117850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

三、责令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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