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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天**置有限公司与诸暨**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护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诸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陶朱街道丰兴村厂区内因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导致废气超标排放。申请执行人诸暨**护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天基环**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诸暨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3-3项和《诸暨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天基环**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8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诸暨**护局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天基环**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天基环**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天基环**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诸暨**护局作出的诸环罚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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